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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鑫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鑫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审第三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重庆市鑫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欧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起到鑫祥公司从事爆破工作。2007年10月25日16时10分左右,工地所使用的电源线被飞石击断,欧某某在接电源线时,被电弧烧伤。2008年9月27日欧某某向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1月27日区人保局作出津劳险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鑫祥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09年11月9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津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以鑫祥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60日的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重庆市鑫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月,鑫祥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人保局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津劳险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津劳险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江津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区人保局对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如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复议机关以鑫祥公司提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其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并未对区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不能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过了复议前置程序,故鑫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市鑫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鑫祥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亦作出复议决定。其起诉符合法定要件。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将行政机关的复议程序明确规定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其目的是将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纠纷首先交予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因此,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工伤认定纠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因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虽然向复议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但因复议机关以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超过60日的申请期限为由,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未予受理。因此,复议程序并未启动,上诉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纠纷并未经复议机关进行复议。故不能认为上诉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行政纠纷经过了复议程序。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诉争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复议前置程序,鑫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市鑫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裁定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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