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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葛某,女,生于1931年6月21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50年11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长子。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55年10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系原告次子。

被告刘某丙,男,生于1968年11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第三子。

被告刘某丁,男,生于1970年6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第四子。

被告刘某戊,男,生于1975年10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第五子。

原告葛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贺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告生育五个子,即本案五被告,现均已成家。丈夫去世后,随着原告年龄的增大,原告逐渐丧失了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五被告因对原告的赡养事宜互相推诿,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进行生活上的照料,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60元,并妥善安排原告的住宿,在原告生病期间由五被告履行照顾义务及原告责任田的耕种。

被告刘某甲辩称,其愿意赡养原告,但自己身体有病,生活支出也得靠子女,因此,被告无能力赡养原告。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自1980年接替父亲上班后,对父母生活尽心竭力,多方照料,并分别给予三个弟弟相应的帮助,父亲去世后,仍替母亲耕种责任田,每年给母亲小麦400斤及其它生活品。后被告因故受伤致残,因治病欠债累累,2005年6月,被告下岗失业,生活更加困难,对母亲的赡养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被告刘某丙辩称,其愿服从法院判决意见。

被告刘某丁辩称,其愿服从法院判决意见。

被告刘某戊辩称,其没有什么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婚后共生育五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因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五被告为原告赡养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元,妥善安置原告住房和承包的责任田,在原告生病时,五被告履行照顾义务。

另查明:原告现承包有责任田1.3亩,原告丈夫生前所在单位现每月给予原告生活补贴费150元。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平均支出为2676.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洛阳一拖集团公司社保中心社会保险室证明1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五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即由五被告为其支付生活费、安排住宿、照顾其生活、支付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每月生活费为223元,除去原告每月领取有其丈夫生前所在单位补助的生活费150元外,五被告每人每月应支付原告生活费15元。原告要求轮流随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生活,且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亦同意原告该意见,因此,原告随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生活为宜,每年轮住一次,原告随谁生活,其责任田由谁负责耕种,作为护理原告生活的一种经济补偿。原告平时生病治疗花费以医疗票据为准由五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其二人无能力赡养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葛某生活费15元,自2008年11月起计算,判决生效前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生活费于当年的5月1日前给付。

二、原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以一年为期在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家轮流居住,首先在被告刘某丙家生活居住,以后分别在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家生活居住,依次类推,原告随谁生活,其责任田由谁负责耕种,原告2009的小麦由被告刘某丙收割。

三、自2008年11月起(含11月)原告葛某生病治疗以其医疗票据为准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平均负担,于每月的最后一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各负担10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贺年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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