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甲与第一被告杨某某、第二被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乌兰图嘎村民委员会、第三被告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一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二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

第三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第一被告杨某某、第二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第三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第一被告杨某某、第二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第三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8月30日,我给被告承包乌兰图嘎村的草原采收饲草。我雇用工人进行采草、盘草、推草、捆草。实际发生费用x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款凭据一枚。由于某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致使我无法支付工人的工资。第一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收割费x元及相应利息。

第一被告杨某某辩称,草是乌兰图嘎村卖的,应当由乌兰图嘎村给钱。

第二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2006年末,我村就拒绝收取杨某某交付承包费,明确告知其不具有家庭承包成员的资格;我村于2006年11月20日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把草原承包给了于某某。2007年是于某某承包,草是于某某卖的。后来,草原承包合同纠纷被二审判决我村胜诉,此劳务纠纷与我村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被告于某某辩称,我和乌兰图嘎村之间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我没有委托杨某某与王某甲签定劳务合同,杨某某与王某甲之间的劳务合同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他们无权在我承包草原上采草,此劳务纠纷与我无法律关系,我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2日,第一告杨某某与路德生登记结婚,并领取乌字第x号结婚证。2000年12月21日,第二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路德生签定了《草原承包合同》,将该村的草原承包给路德生经营,承包期限10年。2005年4月23日,路德生病故。2006年度,该草原由原告杨某某经营。2007年初,第二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拒绝接收原告杨某某交付的承包费,并与第三被告于某某签定《草原承包合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杨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乌兰图嘎村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秋,杨某某雇佣王某甲采收饲草;2007年8月20日,于某某阻止采收时与杨某某发生纠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乌字第x号结婚证登记档案记载的是他人,认为该结婚证存在瑕疵;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月日诉来本院,请求给付劳务费;第一被告杨某分主张乌兰图嘎村阻止采收并变卖饲草,认为其应当给付劳务费,并给付2007年草原管理费用7684元;第三被告于某某主张自己变卖了饲草。

本院认为,杨某某雇佣王某甲采收饲草,是劳务合同的义务主体,应当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杨某某与第二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之间的草原承包合同纠纷已经由二审判决,原告杨某某主张已经申请再审,其请求乌兰图嘎村应当给付采草劳务费x元和草原管理费用7684元的主张,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在草原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2007)前民二初字第X号和(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一审和二审诉讼,其明知存在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主动参与纠纷;变卖他人劳动收获。在纠纷没有解决之前,杨某某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于某某的财产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给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保护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甲劳务费x元,并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第一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景海

代理审判员赵旭

代理审判员葛连华

二○○九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