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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友谊汽配城正对面中江锦城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湘武,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虢铁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才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顺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与案外人魏云约定由谭某向魏云提供x-5、x-6、x型号的芯片,价格为290元/片。因谭某未及时交货,魏云于2006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2006年11月25日,谭某委托顺丰公司运送一批货物至深圳。在顺丰公司出具的快件运单上由谭某填写:收件人:徐敏转魏云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镇福民龙观大道12B号粤鹏工业区XA栋X楼。托寄物内容:配件x,数量栏填写为x,价值栏未填写。运费为80元。托寄物内容栏内标有“每票托寄物价值不得高于5000元”字样。顺丰公司在快件运单正面标明“请仔细阅读背页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谭某在该条款下签名。快件运单背面《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中载明:托寄物规定:托寄物申报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快件,恕不受理。责任及赔偿:在托寄物派送过程中,如因本公司的疏忽导致出现托寄物被盗、遗失或破损等情况,本公司将赔偿被盗、遗失或破损托寄物实际价值,但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托寄物运费的3倍。谭某于2006年11月27日付清了80元运费。货物运到后,在收件人一栏内是由案外人王梅签收。魏云否认收到了上述货物。2007年12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由谭某向魏云返还货款,并负担该案诉讼费用9530元。谭某因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一)谭某将托运的货物交由顺丰公司托运,顺丰公司接收谭某托运的货物并收取运费,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顺丰公司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于顺丰公司未将货物交给谭某指定的收货人导致货物丢失,顺丰公司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顺丰公司虽提出在交货时征求过谭某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法律明确规定包括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内的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此,本案并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对托运单上载明的“在托寄物派送过程中,如因本公司的疏忽导致出现托寄物被盗、遗失或破损等情况,本公司将赔偿被盗、遗失或破损托寄物实际价值,但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托寄物运费的3倍”,因该条款系由顺丰公司预先印制,且实际上免除或减轻了承运人因运输过程中因其自身的重大过失造成托运人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加重了托运人的义务,排除了谭某的主要权利,系无效条款,不得作为顺丰公司的免责条款;(二)关于丢失货物的价值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表明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如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收货地点、收货人等,但货物的价值并非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必要条款,托运人并无向承运人申报货物价值的义务。承运人应与托运人共同对此项内容进行约定。顺丰公司的托运单上载明“每票托寄物价值不得高于5000元”,由于该内容是由顺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内容很可能构成对顺丰公司赔偿责任的免除,因此,顺丰公司应告知谭某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并明确要求谭某填写货物价值,方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否则很可能出现承运人为了扩大业务范围对货物价值的申报这一影响双方权利义务至巨的内容采取放任态度,而一旦出现可归责于承运方的货物损毁,则承运人又引用限价条款规避这一风险。本案中,不仅顺丰公司在托运单上印制的“每票托寄物价值不得高于5000元”的内容是用明显淡于托运单上其他字体的颜色印刷,而且顺丰公司仅在快件运单另一面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中载明“托寄物申报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快件,恕不受理”,并未明确告知谭某如未申报货物价值,则按5000元限额赔偿。因此,应认为顺丰公司未对“每票托寄物价值不得高于5000元”的内容尽到合理的提醒和说明义务。由于谭某未充分知悉和了解该格式条款内容和后果,而且,虽然托运单上有货物价值这一栏,但顺丰公司未要求谭某在托运单上实际申报货物价值,因此,不能认为谭某与顺丰公司对托寄物价值进行了约定。顺丰公司在托运单上印制的“每票托寄物价值不得高于5000元”的格式条款也并未成为双方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况且,由于谭某未填报托寄物的价值,顺丰公司的托寄物价值限制条款实际上已构成了对其超过5000元部份的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顺丰公司在运输谭某的货物时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货物丢失,因此,也应认定该条款构成无效条款。综上,由于双方并未实际确定托寄物价值,顺丰公司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谭某委托顺丰公司托运的货物市场交易价格为290元/片,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额的依据。谭某共托运1200片,总价值应为x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谭某因该批货物发生纠纷而负担的诉讼费用非顺丰公司所能预见,故对谭某要求赔偿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谭某x元;二、驳回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3元,由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6463元,谭某负担200元。因谭某已预缴诉讼费用,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在支付赔偿款时将6463元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谭某。

顺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谭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谭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适用特别法中的一年诉讼时效规定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有意偏袒谭某枉法裁判。事实上顺丰公司将快件派送至谭某指定的收件地址,已完全履行了送货义务,故无须向谭某承担赔偿责任;魏云不是本案快件的收件人,魏云未收到邮寄的货物不代表顺丰公司未成功派送快件,顺丰公司已适当履行了送货义务;本案中的运单约定的限额赔偿条款已经顺丰公司采取合理方式进行提示,谭某签字同意接受该条款约束,故即使顺丰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约定的限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快件货物价值证据不足,有意减少谭某作为托运人的义务,加重顺丰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谭某妄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行为,错误判决使谭某达到以诉讼欺诈的形式转嫁责任的不法目的。

谭某答辩称:1、顺丰公司并未将货物送交指定的收货人。2、运单中关于“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托寄物运费的3倍”和“每票托寄物价值不得高于5000元”的条款是顺丰公司减轻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且顺丰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x的单价为290元/片是正确的。4、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而非寄存和邮政纠纷,所以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谭某与顺丰公司签订的由快件运单及其契约条款组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的基本内容合法、有效;但该合同中关于“在托寄物派送过程中,如因本公司的疏忽导致出现托寄物被盗、遗失或破损等情况,本公司将赔偿被盗、遗失或破损托寄物的实际价值,但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托寄物运费的3倍”的条款,系由顺丰公司预先印制并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实际上限制和减轻了顺丰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其自身的重大过失造成谭某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排除了谭某的主要权利,且根据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顺丰公司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谭某注意该条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合同签订后,顺丰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在货物运输到达后,及时通知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但顺丰公司将货物交给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以外的人,并导致货物丢失,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的丢失系由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等原因造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顺丰公司对货物的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由顺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符合于2009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关于快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本案的赔偿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故可以本院对魏云诉谭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货物交易价格即290元/片为依据,谭某共托运1200片,故顺丰公司应赔偿谭某x元。

顺丰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的一年诉讼时效规定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不论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还是即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均规定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仅适用于邮政企业,并不适用于快递企业,而《快递服务行业标准》无权就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故顺丰公司的这一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顺丰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有意偏袒谭某枉法裁判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谭某与顺丰公司约定将货物运交收货人徐敏(转魏云),但顺丰公司却将货物交付给他人,顺丰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送货义务,并导致货物丢失,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应由顺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顺丰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公司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谭某注意有关限额赔偿条款,而谭某在一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有关证人当庭证明顺丰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谭某注意有关条款,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限额赔偿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本院对魏云诉谭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货物交易价格为依据来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依据合法有效,亦无不当;顺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谭某妄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行为,错误判决使谭某达到以诉讼欺诈的形式转嫁责任的不法目的以及有意偏袒谭某枉法裁判,因顺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顺丰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上诉人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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