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196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赵某有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赵某有之子。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代表人徐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某、赵某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3月9日,原告邵某某之夫赵某有在被告处投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组)号码:2006-x-S42-x-4。合同约定:第一条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三条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五条责任免除的情形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保险公司免责。合同生效后,原告邵某某之夫赵某有按约交付保险费。2007年3月8日,赵某有无证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摩托车在回家途中不慎翻入沟里,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拒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赵某有交保险费金额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之夫赵某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死者赵某有没有遵守合同约定,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机动车,致使自身受到损害的事故发生,对此赵某有应负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回原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54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费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邵某某、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经办业务员在办理其保险业务时,只对其讲了投保的好处,一点未提到合同有关免责条款,且是投保后过了一段时间才把保单交给投保人,被上诉人对其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应为无效。因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保险金3万元。被上诉人以其在本案保险合同中,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明确告知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之夫赵某有生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由于该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在双方办理投保手续过程中,保险公司办理业务人员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上诉人邵某某、赵某某所提索赔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某某、赵某某保险费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保恒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时锐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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