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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某因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诉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潘某某因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诉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潘某某于2006年9月21日到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承建的重庆市绕城高速公路南段S6合同段仁沱新滩大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06年10月11日下午与潘某明一同抬钢板,当晚,潘某某身体不适,工地从事保卫工作的李某成前去探望,潘某某未说在工地受伤的事。2006年10月14日,潘某某向工地报告,称11日下午抬钢板时摔倒,腰部受伤,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即派人送潘某某到仁沱中心卫生院检查,查明系骨质增生,此后潘某某又到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有的诊断为腰部有骨折,有的诊断为骨质增生。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认为潘某某未在工地受伤,不认可其为工伤,双方发生争议。

2007年1月18日,潘某某向江津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对潘某某进行了询问,收集了潘某某的部份诊断证明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后,向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该公司对认定工伤提出异议后,江津人保局未作调查,仅凭潘某某提交的证据,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了津劳险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潘某某2006年10月11日受伤属因工受伤。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对此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6月22日该局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9月18日,我院以(2007)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津劳险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1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我院的(2007)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重新进行了调查,2007年11月17日作出了津劳险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潘某某受伤属因工受伤。因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工单位为“岳阳路桥总公司”,潘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向江津人保局提交了请求变更用工主体的申请,请求将“岳阳路桥总公司”变更为“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同年1月18日,江津人保局撤销了津劳险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次日作出津劳险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仍认定潘某某于2006年10月11日受伤属因工受伤。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不服,于2008年2月29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16日,江津区人民政府以津劳险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责令江津人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5月28日原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对潘某某进行了调查,并于2009年6月5日作出津劳险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潘某某2006年10月11日在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工地与潘某明抬钢板时不慎受伤,属因工受伤。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不服,向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2月9日,江津区人民政府以江津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09年6月5日江津人保局作出津劳险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不服,于2010年3月1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2009年12月28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江津区人事局合并,组建为江津人保局。原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津区人事局不再保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由原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局被撤销后,其职权由江津人保局继续行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江津人保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对职工受伤是否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应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本案中,潘某某与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某某是否于2006年10月11日下午在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江津人保局提供的证据中不但没有证实潘某某当天受伤的证据,相反却证实了潘某某当天并未受伤,这与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吻合。现江津人保局仅凭潘某某有伤及与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就认定潘某某2006年10月11日受了伤,且据此认定该受伤为因工受伤,显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所作的工伤认定应予撤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江津人保局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潘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上诉人因工受伤是事实。江津人保局根据证据和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辩称,江津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各家医院有的认定是骨质增生,有的认定是陈旧性骨折,有的认定为骨折。江津人保局此次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和理由与被撤销的工伤认定没有改变。

原审被告江津人保局陈述,1、有医院的检查结果证明潘某某是骨折。2、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某的受伤与工作无关。

江津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潘某某身份证明;2、潘某某于2007年1月21日写的“保证书”;3、杨常友的证明;4、新滩大桥10月份职工出勤考勤表;5、被告对潘某某的询问笔录;6、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急诊病历(2007年1月21日)、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病伤诊断证明书(2006年12月8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证明书(2007年1月5日)、江津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2007年1月13日)、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两份(时间均为2006年12月15日);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关于农民工潘某某受伤一事的情况回复;9、调查杨常均、李某、华含东、叶义平、郑栋武、潘某军笔录;10、补正通知,延期补正申请;11、再次调查潘某某笔录。

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津劳险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江津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信访回复;3、潘某秀证实材料;4、三圣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江津区人民法院(2007)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潘某某的伤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是工伤;2、潘某某在渝北区医院的住院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证明书(2007年1月5日);3、江津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江津人保局提交的杨常均的调查笔录,因杨常均身份无法确定,不能证实其是直接或间接知道案件情况的自然人,不具备证人的条件,不予采信;而潘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其自述因抬钢板受伤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提交的潘某某在渝北区医院的住院病历,因系复印件且无证据来源,不予采信。潘某某提交的信访回复、潘某秀证实材料、三圣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津人保局作为重庆市江津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江津人保局依法受理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对于潘某某与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潘某某是否因工受伤。江津人保局提供了若干医院的诊断证明,但诊断证明之间相互内容并不一致。而江津人保局采用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证明书(2007年1月5日,距潘某某自述受伤时间不到3个月)证明潘某某的受伤,但该证明诊断潘某某为陈旧性骨折,因此江津人保局证明潘某某受伤情况的证据并不确凿。同时,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系江津区人民政府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津劳险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后,江津人保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但江津人保局仅重新对潘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未增加其他证据,因此,江津人保局此次作出的工伤认定仍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津劳险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对于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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