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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西铝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西铝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西铝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

上诉人重庆西铝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西铝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4日,重庆西铝公司与重庆市聚维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负责位于沙坪坝区优派青年公寓外墙涂装施工。徐某某受聘从事外墙涂漆工作。2008年10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徐某某从六楼摔下致伤。后经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2椎骨折伴脊髓损伤;2、腰1椎体骨折脱位伴完全性脊髓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月9日徐某某向九龙坡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九龙坡区人保局于2009年2月3日受理此案,并于2009年2月3日向重庆西铝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九龙坡区人保局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后因劳动关系争议,认定程序中止,于2009年5月30日恢复认定程序。重庆西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九龙坡区人保局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某某为:1、颈2椎骨折伴脊髓损伤;2、腰1椎体骨折脱位伴完全性脊髓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于工伤。重庆西铝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重庆西铝公司不服,于2009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重庆西铝公司与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重庆西铝公司认为九龙坡区人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西铝公司不但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而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重庆西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行政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所发生的伤、残、亡性质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九龙坡区人保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受理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即重庆西铝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西铝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九龙坡区人保局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九龙坡区人保局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即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和九龙坡区人保局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结论。

本案中,重庆西铝公司承接了位于沙坪坝区优派青年公寓外墙涂装工程,徐某某在该施工现场从事涂漆工作,故徐某某与重庆西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某某受伤是在为重庆西铝公司进行外墙涂漆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保局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九龙坡区人保局在收到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重庆西铝公司称与徐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重庆西铝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制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九劳社伤险认定字〔2009〕915)号),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并非重庆西铝公司职工,被上诉人认定徐某某为本单位员工的依据只有2份证人证言,但均无证明其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辩称,徐某某系优派青年公寓工地涂漆工,该工地开发商重庆市聚维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外墙涂料业务发包给重庆西铝公司,徐某某在该工地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陈某,伤者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工作,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因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重庆西铝公司的营业,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徐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证明、病历,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和情况;3、重庆西铝公司与重庆市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重庆西铝公司与徐某某的劳动关系;4、与徐某某一起打工的证人简贵生的证词,证明重庆西铝公司与徐某某的劳动关系;5、于2009年2月23日对朱先松的调查笔录,证明徐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6、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通知、恢复申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工伤保险条例》,证明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重庆西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1995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证实重庆西铝公司具有起诉资格;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重庆西铝公司起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九龙坡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该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九龙坡区人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依法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2、重庆西铝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徐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重庆西铝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重庆市聚维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沙坪坝区优派青年公寓外墙涂料业务承包给上诉人重庆西铝公司施工,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在该工地从事外墙涂漆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进行外墙涂漆施工而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上诉人重庆西铝公司提出徐某某并非本公司职工,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与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西铝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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