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四川宏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津区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上诉人四川宏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津区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四川宏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是具备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08年2月26日,宏X公司承包了地维公司x停湿改干节能技改项目拆除工程,双方签订了《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工程地点在地维公司(地址:江津区X镇)二、三、四分厂厂区。随后,宏X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08年5月18日早上7点左右,宏X公司单位员工张玉明在施工中站在7、8米高处切割金属水管时,因没有系安全绳,被切割断的水管砸中不慎,经巴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宏X公司未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2008年9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宏X公司公司一股东的举报,称在江津区X镇地维水泥厂旧厂拆除时,发生安全事故共死了三个人,这三起死亡事故发生后四川宏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和地维公司都隐瞒不报,并与死者私了,花了宏X公司很多钱,要求对此事进行查处。2008年9月13日,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案进行调查,2009年3月6日,由江津区监察局、区检察院等单位联合成立四川宏X公司“5.18”事故调查组。同年3月29日,该调查组作出《四川宏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5.18”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认定“四川宏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3.29”、“5.3”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未认真吸取教训,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安全检查不力,对公司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和整改。在事故发生后,仍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建议由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给予四川宏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人民11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年4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四川宏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5.18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批复》[江津府函(2009)X号],该批复同意调查报告中涉及的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和处理意见等内容,并同意此次事故结案。2009年4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宏X公司发出(津)安监管听字[2009]第(017)号听证告知书及(津)安监管罚告字[2009]第(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5月22日,江津区安监局作出(津)安监管罚字[2009]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宏X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宏X公司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江津区安监局作出的(津)安监管罚字[2009]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江津区安监局举示的立案审批表、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受理、调查及告知等义务,江津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宏X公司对2008年5月18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张玉明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此次事故的上报主体2、宏X公司是否存在瞒报的事实3、处罚金款是否过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分别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事故上报主体的问题。宏X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其通过合法途径承包了地维公司x停湿改干节能技改项目拆除工程,宏X公司作为承包人是该拆除工程的具体实施单位,其在施工中过程中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2008年5月18日,宏X公司的施工工地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职工张玉明死亡,因死者张玉明是宏X公司的职工,故该事故单位应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按上述规定,宏X公司理应是本次事故的报告单位,其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的法定义务。宏X公司称自己不是事故的报告主体,其观点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悖,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关于宏X公司是否存在瞒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本案中,根据江津区安监局提供的肖秩全、龚朝军的调查笔录及死者家属邱志英、张玉武的调查笔录证实,宏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且采取与死者家属私了方式,要求死者家属不予告发,宏X公司的行为符合隐瞒不报的情形。宏X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其向地维公司报告了事故经过,并接受了公司的安全处罚,其不存在瞒报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宏X公司是具备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其理应知晓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也应当知道事故发生后的相关报告制度。宏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虽向地维公司报告了生产安全事故,但该报告是基于宏X公司与地维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而言,其对外并不能免除宏X公司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的法定义务,故宏X公司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构成隐瞒不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关于处罚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宏X公司提出江津区安监局处罚额度过高,应当减少处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本案中,因宏X公司瞒报事实成立,江津区安监局给予原告罚款110万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其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江津区安监局作出的(津)安监管罚字[2009]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津)安监管罚字[2009]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宏X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瞒报事故行为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报告了事故经过,并接收了该公司的安全处罚。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向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谭用报告了该事故。以上事实都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隐瞒事故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江津区安监局辩称,1、上诉人与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并不能免除其作为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且原告也没有向地维公司报告过该事故;2、事故发生后,江津区安监局没有接到上诉人任何形式的主动报告,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此次事故的隐瞒不报,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3、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找到本局领导,并非是主动报告事故,而是准备以非法手段逃避行政处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江津区安监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立案审批表;2、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到册;3、(津)安监管听告字[2009]第(015)号《听证告知书》;4、(津)安监管罚告字[2009]第(0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5、(津)安监管罚字[2009]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津)安监管回字[2009]第(017)号《文书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5.18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8、5.18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批复。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此次事故调查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举报材料;2、肖秩全的询问笔录;3、龚朝军的询问笔录及其摘抄;4、邱志英、张玉武的询问笔录;5、刘志强的询问笔录;6、唐勇胜、邱华祥、邱大祥、田必芳的询问笔录;7、张玉明的病历资料;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9、曾XX询问笔录;10、授权委托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肖秩全、龚朝军系原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后原告隐瞒不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四川宏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的资质材料;2、地维公司相关资质材料;3、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地维设备拆除招标纪要。该组证据主要证明事故的报告主体是四川宏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第四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宏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江津区安监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宏X公司对X号的调查报告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因江津区安监局对X号证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补证了相关材料,且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江津区安监局对事故调查的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的调查笔录虽不是江津区安监局亲自调查并制作,但该笔录是江津区安监局向公安等部门依法收集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后宏X公司隐瞒不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宏X公司系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报告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津区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有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5月18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上诉人单位员工张玉明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宏X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肖秩全、龚朝军的调查笔录及死者家属邱志英、张玉武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如实向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而是采取与死者家属私了以及向江津区安监局相关领导行贿的方式来逃避行政处罚,该行为符合隐瞒不报的情形。上诉人称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报告了事故经过,并接收了该公司的安全处罚。本院认为,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并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不能以此免除其及时、如实向相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的职责。江津区安监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宏X公司罚款110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适当。综上,宏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宏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宏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