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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嘉良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嘉良公司)因诉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嘉良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惠某。

上诉人重庆嘉良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嘉良公司)因诉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文某某在重庆嘉良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货运驾驶工作。2009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文某某驾车派往重庆八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单位送材料返回公司途经金开大道和睦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双肺挫伤、右侧第4-9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上肢皮肤裂口。2009年10月26日文某某向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工伤认定,高新区管委会受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向重庆嘉良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其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重庆嘉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高新区管委会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文某某双肺挫伤、右侧第4-9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上肢皮肤裂口属于工伤。重庆嘉良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重庆嘉良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重庆嘉良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重庆嘉良公司认为高新区管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嘉良公司不但已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了行政复议,而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书15日内提起了行政诉讼,故重庆嘉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高新区管委会作为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所发生的伤、残、亡性质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在受理文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即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嘉良公司在其规定期限内未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即文某某提供的证据和高新区管委会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结论。

本案中文某某在重庆嘉良公司单位从事货运驾驶工作,故文某某与重庆嘉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文某某受伤是在完成重庆嘉良公司的送货任务后,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予以确认文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高新区管委会在收到文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文某某和重庆嘉良公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重庆嘉良公司称与文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高新区管委会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重庆嘉良公司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文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辩称,被上诉人对重庆嘉良公司员工及证人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文某某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第三人文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文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高新区管委会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2、重庆嘉良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3、文某某受伤后的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其受伤事实和治疗情况。4、高新区管委会对文某某、吴某芳、刘春华、王敏、邹晓东、陈世兴的调查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文某某与重庆嘉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文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5、《工伤保险条例》,证明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重庆嘉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重庆嘉良公司起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该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某,依法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2、对重庆嘉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文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高新区管委会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重庆嘉良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文某某与重庆嘉良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在一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文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文某某受伤的时间和场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调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为文某某在重庆嘉良公司从事的是货运驾驶工作,其工作场所并不限定于公司经营场所内部,包括其驾车送货的往返路途。故原审第三人文某某在工作时间,在被公司派往送货的返回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嘉良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某华

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白昌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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