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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明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明汝公司)因诉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明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原审第三人冯某某。

上诉人重庆明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明汝公司)因诉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某某在重庆明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软件维护工作。冯某某在由重庆明汝公司派往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维护财务用友软件返回途经合川火车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桡骨骨折。2009年6月24日冯某某向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工伤认定,高新区管委会受理后,于2009年6月30日向重庆明汝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重庆明汝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供不是工伤证据。重庆明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高新区管委会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桡骨骨折属于工伤。重庆明汝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重庆明汝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重庆明汝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重庆明汝公司认为高新区管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明汝公司不但已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了行政复议,而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书15日内提起了行政诉讼,故重庆明汝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高新区管委会作为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所发生的伤、残、亡性质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在受理冯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即重庆明汝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明汝公司在其规定期限内未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即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和高新区管委会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结论。

本案中冯某某在重庆明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软件维护工作,故冯某某与重庆明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冯某某受伤是在完成重庆明汝公司的软件维护任务后,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冯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高新区管委会在收到冯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冯某某和重庆明汝公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重庆明汝公司称冯某某受伤不是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导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高新区管委会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重庆明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上诉人从未派原审第三人冯某某到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维护财务软件,冯某某为其财务软件进行维护的行为不属于为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冯某某系上诉人重庆明汝公司职工,在由上诉人派往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维护财务软件返回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冯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高新区管委会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2、重庆明汝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3、冯某某受伤后的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其受伤事实和治疗情况;4、冯某某的收入证明、工作证,证明其与重庆明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关于协助调查冯某某工伤事故的函、情况说明、现场服务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冯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6、《工伤保险条例》,证明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重庆明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其起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重庆新申锶盐有限公司对《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证实冯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完成工作任务受伤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该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2、对重庆明汝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重庆明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冯某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现场服务记录单以及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冯某某是受上诉人重庆明汝公司指派到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维护财务软件返回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且上诉人重庆明汝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冯某某受伤不是属于工伤。原审第三人冯某某在工作时间,被公司派往维护财务软件的返回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冯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高新区管委会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重庆明汝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进行相关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明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文林华

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白昌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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