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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9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蒋福华、代理检察员林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街正兴家具店三楼吴某某房间内,盗走失主吴某某放在梳妆台抽屉内的人民币8000元。

2、201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小学旁边一条小巷,盗走失主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宝雕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0元)。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与邹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后被抓获归案并缴获赃物返还失主。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失主吴某某、徐某某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某、徐某某的陈某、证人吴某某、邹某某、邹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保修票据、(2003)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字(2006)X号释放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先后2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罪行,以自首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八千元,返还失主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蔚文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宋益清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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