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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信阳市师河区大尖山石料场因与被申请人昌某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师河区大尖山石料场。地址,信阳市师河区X乡X村。

经营者:夏松奇。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某。

原审被告:徐某某。

原审被告:甘某某。

申请再审人信阳市师河区大尖山石料场(以下简称大尖山石料场)因与被申请人昌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法院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8日,一审原告昌某起诉至师河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于2001年8月与信阳市师河区X乡X村签订了开采大尖山石厂的合同,一次性交清了10年的承包费x元。投资百万元建设石厂,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2004年3月18日之后,原告将石厂书面委托给被告徐某某、甘某某代为经营管理,期间二人未经原告同意将石场转让给夏松奇成立信阳市师河区大尖山石料场。三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石厂采矿经营权,占用原告投资的机械设备、设施等数十万元的资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设备、设施等折价x.32元及利息。

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昌某于2001年8月开办信阳市师河区X乡天健采石厂。2004年3月18日,昌某与徐某某、甘某某签订委托生产经营协议,将其采石厂委托给徐、甘某营。2005年元月25日,昌某给张某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某同徐某某就石厂的有关协议签订及相关手续的交接进行磋商并全权代理”。2006年元月25日,徐某某、甘某某与夏松奇签订矿山转让协议,将昌某的采石厂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夏松奇。转让费包括山体、道路、设备、房屋、线路、变压器、空压机及各种正规合法手续。此后,夏松奇通过竞买取得该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并与其他人合伙开办了信阳市师河区大尖山石料场。经昌某申请,法院委托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徐某某、甘某某转让给夏松奇的矿山、设备等物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x元。昌某在开办采石厂时,依承包合同向游河乡X村委会交纳了使用山地10年的承包费x元。截止到天健采石厂被转卖,尚有5年零7个月的使用期,计款x元。

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某某、甘某某未经同意,将昌某的采石厂出售给他人,侵害了昌某的合法财产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徐某某、甘某某辩称昌某已将采石厂卖给自己,但所提供的买卖合同是复印件,昌某不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虽然昌某从徐某某、甘某某手中收、借了几十万元的款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徐某某、甘某某也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大尖山石料场是夏松奇从徐某某、甘某某手中购买昌某矿山、设备,并通过师河区矿管办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与他人合资开办的股份制企业,该企业并非昌某财产的购买者,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徐某某、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昌某经济损失x元。评估鉴定费8300元,由二被告承担。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对被告信阳市师河区大尖山石料场的诉讼请求。

昌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天健采石厂即大尖山采石场的合法所有人,将自己所有的石厂委托给徐某某、甘某某生产经营,徐、甘某人却私自把采石厂转让给夏松奇。夏松奇明知该采石厂属于上诉人所有,徐某某、甘某某无权处分,却又同徐、甘某通一气伪造上诉人签字,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该采石厂的采矿权,占用上诉人投资的机械设备、生产线、道路、高压线等成立了大尖山石料场。大尖山石料场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尖山石料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另查明,大尖山石料场经营者夏松奇在购买昌某所有的采石厂时,未经昌某同意。夏松奇购买后成立了大尖山石料场,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原审被告徐某某、甘某某在二审开庭前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徐某某、甘某某未经昌某同意,将采石厂出售给他人,侵犯了昌某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大尖山石料场的经营者夏松奇,明知昌某是采石厂的所有人,在购买时却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夏松奇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维持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06)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徐某某、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昌某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评估鉴定费8300元;驳回原告昌某其他诉讼请求。2、变更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06)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信阳市师河区大尖山石料场在夏松奇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大尖山石料场申请再审称,夏松奇购买矿山时尽到了注意义务,为善意取得,不构成侵权。申诉人是夏松奇与合伙人成立的新的股份制企业,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相同。另查明:1、夏松奇提供昌某2005年元月2日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徐某某有权处置昌某石厂及设备。该委托书的内容是“委托张某某同徐某某就石厂的有关协议签订及相关手续的交接进行磋商并全权代理”。徐某某没有接受委托签字。2、夏松奇提供2005年元月18日昌某与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石厂买卖合同,2006年元月25日甘某某、徐某某与夏松奇、杨林、甘某国的矿山转让协议,以证明合法取得原昌某的采石厂。但昌某向徐某某等出卖石厂的合同无原件,昌某否认买卖关系。甘某某、徐某某向夏松奇转让矿山协议写明转让的是原昌某所有的采石厂。3、夏松奇向信阳市师河区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提供2005年1月7日昌某为卖方,甘某某、夏松奇、徐某某为买方的、双方在诉讼中均不认可的买卖合同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昌某采石厂基础上,成立了“信阳市师河区大尖山石料场”。4、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师河分局相关档案资料显示,大尖山石料场于2006年3月2日核准,经营者夏松奇,组织形式个体工商业户。再审中夏松奇没有提供大尖山石料场股份制企业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昌某的授权委托书;昌某与甘某某等人的天健石厂买卖合同及确认该合同不是原件的司法鉴定书;甘某某、徐某某与夏松奇等人的矿山转让协议;采矿权转让申请书;2005年1月7日昌某与夏松奇等人的天健石厂买卖合同及经庭审质证不真实的笔录;夏松奇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师河分局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

本院再审认为,从昌某2005年元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看,授权内容是石厂有关事项的磋商全权代理,且徐某某没有签字接受委托,徐某某没有取得昌某石厂处置权。因2005年元月18日昌某与甘某某、徐某某的石厂买卖合同无原件,甘、徐某买取得昌某石厂无依据。夏松奇提供的取得昌某石厂的合同或采矿权转让申请资料,均表明原所有权人是昌某,但其受让时却没有取得昌某同意。徐某某、甘某某在处置昌某石厂时无处置权也无实际占有状态,夏松奇接受石厂转让有明显过错,因此不属于善意取得。据现有证据,大尖山石料场属个体工商户,二审确定经营者夏松奇在个人投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大尖山石料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杨明洪

审判员沈继红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管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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