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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X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XX乡,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渝中区大坪远泉婚介服务部业主),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长北铁建北路XX号。

原告江西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X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群、代理审判员杨丽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闫雪冰,被告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诉称,XX公司是江西省最大的苗木生产单位,同行业中排名第一,是我国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晓度。其受让取得的第x号“远泉”+图形商标从2000年11月14日注册开始使用至今,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1类商品,是上饶市知名商标和江西省著名商标。同时,与之相同的“远泉”+图形商标还在第20、25、30、31、32、33、37、44类商品注册。XX公司对“远泉”商标通过多种形式在多个省市及全国性电台等做过广泛的宣传。多年来其销售收入以及利税均在该行业领先。现曾X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渝中区大坪远泉婚介服务部的字号上使用“远泉”字样,该行为会使公众产生混淆,如不认定“远泉”+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难以保护XX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第x号“远泉”+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远泉”字号,赔偿XX实业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曾X辩称,被告所经营的与XX公司事实上没有关系。被告取字号时本来想取名“世纪金缘”、“缘全”,但因都已被他人在先使用,遂取“缘全”的谐音“远泉”。被告不知晓XX公司企业名称情况,没有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XX公司为了证明其诉称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XX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该商标从2000年11月14日持续使用至今且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

1、2000年至2004年国家商标局颁发给上饶县远泉种植有限公司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证和2006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上述8个商标转让给江西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8份。2、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上饶市知名商标证书各1份。

二、证明XX公司2006—2008年度资产、盈利和上缴利税情况的证据:3、2006、2007、2008年度审计报告各一份。

三、证明远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4、国家级荣誉证书复印件5份、省级荣誉证书复印件18份,市级荣誉证书复印件18份,林远泉个人荣誉证书复印件11份。

四、证明XX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时间、程度和范围的证据:5、2006年—2008年的广告合同复印件59份。6、2006年—2008年广告宣传发票复印件23份。

五、证明涉案商标表现形式和知名度的证据:7、涉案商标在道路、车身、建筑物等平面广告,报纸、杂志以及网络等载体上的表现图片复印件78份。8、远泉牌产品包装照片13张。9、远泉牌茶叶产品包装盒2套。

六、证明XX公司2006年至2009年以来产品销售情况的证据:10、2006年至2008年购销合同复印件70份,销售发票复印件69份。

七、证明XX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受到国家领导重视的证据:11、国家以及江西省的部分领导参观视察原告公司的相关照片10张。

八、证明XX公司在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具有良好声誉以及商标受保护纪录的证据:12、省。市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7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认证证书24份.

九、证明XX公司集团企业基本情况的证据:13、企业集团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5份、公司章程复印件3份、公司登记审核表复印件4份。

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侵权行为的证据:14、被告曾X经营的渝中区大坪远泉婚介服务部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

被告曾X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曾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建于2003年,是由1982年创办的上饶县远泉种植有限公司发展形成。该公司目前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有上饶县远泉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江西远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饶县远泉茶业有限公司、上饶县种植有限公司、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等5个子公司。原告在江西省拥有苗木生产基地x亩,是江西省目前最大的苗木生产单位。经营范围茶、果、桑、林、花卉、苗木种植、销售,房地产开发,农副产品加工,货物运输。该公司2006年销售苗木2130万株,实现销售收入8522万元,实现利润864万元,上缴国家财政税收26.11万元;2007年销售苗木2235万株,实现销售收入9196.4万元,实现利润1216.15万元,上缴国家财政税收23.59万元;2008年销售苗木3116万株,实现销售收入x万元,实现利润1388.63万元,上缴国家财政税收19.42万元。

上饶县远泉种植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获得第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文字“远泉”+图形“”组成,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即自然花,植物用种苗,籽苗,藤本植物,活家禽,活鱼,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上饶县远泉种植有限公司分别又于2002年8月28日、2003年12月28日、2004年5月7日、2004年8月14日、2004年9月21日、2004年9月28日、2004年10月7日注册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商标,除第x号商标为图形“”外,其余商标分别由文字“远泉”+图形“”组成,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33、32、20、25、37、44类商品范围内。第x号注册商标和上述其他7个注册商标有效期均持续至今并于2006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管理局核准转让给原告所有。

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将第x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远泉”或图形“”或文字和图形的组合用于订立合同、标示商品和广告宣传中。2006年12月,“远泉”+图形“”商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2008年1月,被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饶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上饶市知名商标”。原告XX公司近年来先后获得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国家扶贫龙头企业、全国绿化模范单位、全国光彩事业重点项目、全国特色种苗基地等全国性的荣誉称号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省级龙头企业、江西省公共关系优秀企业、高效经济作物种植标兵等江西省省级荣誉称号、其生产的11个茶业及鱼类水产品通过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原告还通过了x质量管理体系与x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原告法定代表人林远泉近年来被授予“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农村优秀人才”、“全国优秀农民工”、“江西省突出贡献人才”、“江西省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上饶市优秀企业家”等称号。江西省的有关领导近年曾经数次到原告企业参观视察。

2006年以来,原告为宣传其企业和产品,曾经在山东、江西、湖北、郑州、广州、长沙、成都、杭州、南京、襄樊等省、市X路牌广告和户外广告;曾经在江西电视台、上饶电视台、温州电视台、河北电视台、中央电视台七套等发布电视广告,刊登江西省和温州市的电话黄某广告。

原告XX公司的销售业务范围主要集中于江西省,另外近年来其苗木产品还曾经销往过浙江省、福建省、四川省、湖南省、湖北省、上海市、安徽省、广州市、河北省、河南省、广西省、江苏省等省、市、地区。

XX实业公司“远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曾在上饶县境内被个人徐亨金冒用,上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9日对徐亨金侵犯XX实业公司“远泉”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曾X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渝中区大坪远泉婚介服务部于2005年8月10日开始使用“远泉”作为字号,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婚介服务、房屋信息咨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曾X经营的渝中区大坪远泉婚介服务部使用“远泉”作为字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XX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XX公司依法享有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XX公司应在其核定的第31类范围内享有第x号“远泉”+图的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曾X在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的“远泉”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基于被告经营的渝中区大坪远泉婚介服务部属于服务领域,其经营范围与原告诉争商标核定的第31类商品使用范围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似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即是否应对原告的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应当以原告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作为前提。原告在诉讼中亦请求本院认定第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评述如下: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以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考量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可以看出:一、原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覆盖面主要集中在江西省范围内、并未能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全国范围内的影响力和行业竞争优势;二、原告提供的2006年到2008年销售收入、利润和上缴利税的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三、原告近年来为宣传其企业、商标和产品投放了一定数量的广告。但一方面其投放的广告大部分是宣传原告企业集团本身,鲜有涉及本案讼争商标的宣传。另一方面,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广告的覆盖面达到全国大部分地区,投放广告的时间要持续,形式要多样,广告投放量应在同行业中处于前列。而原告投放的广告以高速公路户外广告为主要形式,广告的投放量、覆盖面和覆盖率、持续时间及广告的媒体等级等各项指标相对于对驰名商标的宣传标准而言明显不足;四、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五、原告商品和商标的市场声誉主要集中在江西省内,其商标作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和上饶市“知名商标”均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原告获得的《全国特色种苗基地称号》已于2007年5月失效,其获得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国家扶贫龙头企业》、《全国绿化模范单位》、《全国光彩事业重点项目》的荣誉均针对原告企业集团本身,上述证书中并未涉及对有关商标的表彰,企业获得荣誉称号并不能推定相关公众对该企业所拥有的商标的知晓程度,同理,XX实业公司获得的其他荣誉和证书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林远泉个人获得的荣誉和证书,均不能证明中国相关公众对“远泉”商标有较高的知晓程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并未处于事实驰名状态,不符合商标驰名条件,本院不予认定“远泉”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请求确认“远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曾X经营的婚介服务部使用的字号“远泉”与原告XX实业公司的“远泉”商标在使用范围上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且“远泉”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适用跨类保护,被告使用“远泉”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进行个体经营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远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远泉”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江西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进

审判员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彭浩

二00九年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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