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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体育用品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体育用品总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体育用品总厂,住所地长沙市冯家湾X号。

负责人邓某某,系长沙体育用品总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体育用品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称,长沙体育用品总厂于2001年5月17日向刘某某借款6200元,并承诺给刘某某利息和分红,但长沙体育用品总厂并未履行承诺,且刘某某一家四口,两个残疾人员(刘某某系残疾军人),仅居住生活在15平方米的房子里,曾多次向长沙体育用品总厂反映,但至今未得到解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长沙体育用品总厂偿还刘某某的本金、利息、红利共计x元,并判令长沙体育用品总厂依法完善解决作为残疾军人的刘某某的生活住房困难问题。原审法院以该借款具有集资性质,其争议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且刘某某要求长沙体育用品总厂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是一种福利待遇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刘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款6200元,虽因刘某某报销医药费所产生,但已被转为长沙体育用品总厂集资款,因此本案争议系集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刘某某上诉称,长沙体育用品总厂将6200元医药费转为集资款未经其同意,其与长沙体育用品总厂之间系借贷关系,但刘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某某曾以集资退款的名义从长沙体育用品总厂领取过退款,因此本案诉争标的应系集资款,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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