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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飞宇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宁经初字第318号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宁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飞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男,51岁,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泽云,男,29岁,宁海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淼江,男,22岁,宁海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泽云,男,29岁,宁海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淼江,男,22岁,宁海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飞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为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4日和2001年7月26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忠、方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蔡淼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宇公司诉称,1998年8月13日,原告从宁海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购买(略)土地使用权,包括该块土地范围内的虾塘和桔场,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在对该土地开发过程中,了解到被告王某甲曾在1992年5月1日与原宁海县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签订了一份桔场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止,被告王某甲每年应上缴承包款(略)元,上交柑桔4000公斤。王某甲承包桔场后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经营。1995年5月2日水泥厂与宁波昱昶工艺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昶公司)合股开办了宁波仙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墩公司)。1999年11月27日,仙墩公司的土地及房地产。包括虾塘和桔场被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抵偿给外贸公司所有。1998年8月17日,外贸公司将上述房地产及土地、包括虾塘、桔场转让给原告。1998年1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桔场承包过程中,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桔场改建成虾塘,并自1997年以来,一直未上缴承包款和桔子。为此,终止承包合同的条件早已成就,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桔场承包合同。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1992年5月1日被告王某甲与水泥厂之间签订的桔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与水泥厂之间签订的桔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止,及被告王某甲每年应上缴承包款(略)元,桔4000公斤。

2.1993年4月6日,被告王某甲与水泥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向水泥厂承包的桔场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止。

3.1995年5月2日,宁海县X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代表水泥厂与昱昶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股投资开办仙墩公司合同一份,证明1995年5月2日,水泥厂以全部资产投入与昱昶公司合股开办仙墩公司。

4.1997年11月27日,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仙墩公司于1997年11月27日,被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抵偿给外贸公司。

5.1998年8月17日,飞宇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的土地及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仙墩公司的土地及房地产,包括桔场、虾塘作价转让给飞宇公司。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飞宇公司在2001年1月6日依法取得(略)的原仙墩公司的土地及房地产使用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并反诉称:1992年5月1日,被告王某甲与水泥厂签订了一分桔场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止。1994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乙与水泥厂签订了一份桔场转让承包补充协议,将原王某甲承包的桔场其中北面的35亩桔树转让给王某乙承包经营,其余的桔树仍由王某甲承包经营,1998年1月6日,因桔树遭受海水浸泡大量死亡,故经西店镇工业办公室同意,将桔场改建成虾塘继续承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承包经营期间,因发包方某产转让,同时水泥厂尚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填土方某(略)元,故从1997年开始致使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无法缴纳承包款。现承包期限未满,要求驳回原告诉充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终止合同,则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2000年10月27日水泥厂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仁(系两被告之兄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水泥厂签订的桔场承包合同期限至2008年止。

2.1994年10月27日水泥厂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桔场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将承包的桔场中的35亩转让给被告王某乙是经发包方某泥厂同意的,同时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桔场承包期限至2008年止。

3.1992年5月1日和1993年4月10日,被告王某甲与水泥厂签订的残缺不全的桔场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与水泥厂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08年止。

4.1998年1月25日由宁海县X镇工业办公室盖章同意的被告王某乙要求将承包的桔场改建成海水养殖虾塘报告一份,证明两被告将桔场改建成虾塘是经过宁海县X镇工业办公室同意的。

5.1994年1月11日,两被告与水泥厂签订的填土方某议结算单各一份,证明水泥厂尚欠两被告填土方某(略)元。

6.2001年7月3日宁海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虾塘利润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虾塘每年每亩平均利润为1734元。

原告(反诉被告)飞宇公司辩称,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背,同时反诉被告的主体也不符,因为反诉被告仅仅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接受水泥厂的权利和义务及债权、债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协议终止的经济损失,义务主体也不符。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1992年5月1日被告王某甲与水泥厂签订了一份桔场承包合同。

2.被告王某乙在被告王某甲承包桔场后于1994年10月开始与被告王某甲一起共同承包桔场。

3.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从1997年开始至今未缴纳承包款及柑桔。

4.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举证的1992年5月1日被告王某甲与水泥厂签订的桔场承包合同无异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王某甲的桔场承包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甲每年应上缴承包款(略)元,柑桔4000公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质证,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和证据有争议;本院作如下认证:

1.原告是否已依法取得滨海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已在2000年1月6日经县土地局核准依法取得了滨海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

2.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桔场承包期限至何时止。

本院认为,①原告举证的1992年5月1日被告王某甲与水泥厂签订的“桔场承包合同”明确载明,桔场的承包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止。被告对该“桔场承包合同”无异议,应予认定。②对于两被告举证的1994年10月27日的两被告与水泥厂签订的“桔场转让补充协议”,因盖在该“协议”上的公章不是水泥厂的公章。水泥厂原名为“浙江省宁海县西店水泥厂”1986年12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宁海县水泥厂”,水泥厂从未使用过盖在“协议”上的“浙江省宁海县水泥厂”厂名及公章。综上,本院认定两被告的桔场承包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止。

3.被告与水泥厂签订的桔场承包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本院认为,1987年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包的桔场,在1997年遭8.18台灾后桔树大量死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未经桔场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桔场改建成虾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合同可以解除。

4.合同解除后,原告是否要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的解除,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桔场权利人同意,擅自将桔场改建成虾塘所造成的,其责任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且被告近5年来缴纳承包桔款及物。故原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合同解除后,愿补偿被告人民币(略)元,对此,应予准许。

5.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继续履行桔场承包合同或在解除承包合同后,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反诉请求,因解除承包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未经桔场权利人同意,擅自将桔场改建成虾塘且5年不缴纳承包款所造成。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

6.关于原告举证的“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该“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上的“王某甲”和“王某仁”两人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7.关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举证的1994年1月11日被告与水泥厂的“填土方某议”和“土方某算单”: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水泥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1992年5月1日,被告王某甲与水泥厂签订了一份桔场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限为1992年5月1日开始至2001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1992年为(略)元,1993年至2001年为每年(略)元;上交柑桔1992年为3000公斤,1993年至2001年为每年4000公斤。1994年10月被告王某乙经水泥厂同意与王某甲共同承包经营该桔场。1995年5月2日,水泥厂以其全部资产投入与昱昶公司合股开办了仙墩公司。1997年11月27日仙墩公司的房地产,包括桔场、虾塘,被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抵偿归外贸公司。1998年11月17日,外贸公司将上述房地产,包括桔场、虾塘作价转让给飞宇公司。2000年1月6日飞宇公司经宁海县土地管理局核准,依法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将上述土地性质从农业用地改变为住宅用地。1998年1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桔场承包过程中,未经桔场权利人同意,擅自将桔场改建成虾塘,并自1997年开始未缴纳承包款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与水泥厂签订的桔场承包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1995年5月和1997年11月、1998年8月水泥厂包括桔场、虾塘的权属连续发生变化,但不影响桔场承包合同的效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桔场、虾塘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外贸公司、飞宇公司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1998年1月,未经桔场权利人同意,擅自改变承包桔场的使用,及5年不缴纳承包款物,致使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原告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其性质从农业用地改变为住宅用地,故原告诉请解除承包合同应予支持。因解除承包合同而造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虾塘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自负。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因解除承包合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略)元经济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宁海县水泥厂签订的桔场承包合同,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自行清塘完毕。

二、原告补偿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略)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710元,反诉受理费(略)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卫东

审判员胡全荣

代理审判员林德春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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