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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XX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件公司)、许X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玉清寺华玉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许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许X(原审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X号附XX号X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石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XX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件公司)、许X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瑞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江,被上诉人大件公司和许X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冬、王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瑞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许X原系大件公司的股东。2007年9月25日,瑞驰公司与大件公司合营后,瑞驰公司聘任许X为公司顾问兼技术总监,并约定许X应对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包括与公司关联的其他企业的市场、销售、价格、财务等所有信息进行最高限度保密,未经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泄露、转让、转移上述信息;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从事任何可能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经营活动,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任职。2008年10月23日,许X向瑞驰公司辞去公司顾问兼技术总监职务,瑞驰公司向许X支付了包括保密费和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在内的工资。同时许X和大件公司承诺遵守有关保密和不从事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经营活动的规定。许X离职后,利用其掌握的瑞驰公司与其客户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的通常交易价格,帮助瑞驰公司的竞争对手中国重庆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路运业有限公司在向ABB公司的报价竞标中中标。许X离职后违反其承诺,利用所掌握的瑞驰公司的经营价格、客户渠道等商业秘密,从事了与原告同业竞争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大件公司系许X投资的企业,在其承诺了不得与瑞驰公司从事同业竞争后仍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请求判令许X和大件公司承担因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而造成瑞驰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审计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大件公司和许X辩称,与瑞驰公司之间并无竞业限制契约。本案中竞业限制义务已随合同终止,瑞驰公司无权要求对方继续恪守上述义务,且瑞驰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请求驳回瑞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由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指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瑞驰公司诉大件公司和许X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无管辖权,其受理本案违反了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X号函和法函[1996]X号函的原则,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有关本案的判决应予撤销,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樊群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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