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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某甲因诉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虞某甲。

委托代理人虞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上诉人虞某甲因诉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3]X号文,批复同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将渝中区较场口、京剧团及下肖家湾等16宗旧城改造土地,土地面积为467.1亩交给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进行整治储备。嗣后,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取得渝规储函[2007]中字第X号《关于办理土地储备规划手续的函复意见书》、渝中国土建字[2008]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下肖家湾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片区住宅房屋拆迁价格咨询报告》后,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前述材料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资金证明、借款合同等,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后,因下肖家湾片区整治项目拆迁规模较大,且拆迁户数较多,故依据《行政许可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规定,就拆迁许可的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形成《核发许可证前听证会笔录》,最后将许可申请报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经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同意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27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颁发了渝中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的申请后,对其提交《关于办理土地储备规划手续的函复意见书》、渝中国土建字[2008]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下肖家湾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片区住宅房屋拆迁价格咨询报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资金证明、借款合同等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相关规定举行了听证会,经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向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虞某甲认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应是通过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而不应以渝府地[2003]X号文对渝中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作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经查,渝府地[2003]X号文的批复中已明确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作为下肖家湾片区拆迁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已依法取得了批准文件,故虞某甲认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不具备发证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虞某甲认为土地储备不是建设项目,《关于办理土地储备规划手续的函复意见书》及相应规划红线图不等同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不具备发证条件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至于虞某甲提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拆迁安置所需资金总额少于70%的问题,本院已经查实,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已将拆迁安置资金在拆迁期限内予以落实,未对被拆迁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故对虞某甲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审核了相关材料,按照相关规定颁发渝中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虞某甲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虞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虞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虞某甲负担。

上诉人虞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该拆迁许可证的颁发缺乏必要的要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应适用《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4、被上诉人将上世纪80年代修建的居民住宅区纳入拆迁范围违反了《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5、被上诉人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发放的拆迁许可证属越权发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渝府地[2003]X号、《关于办理土地储备规划手续的函复意见书》、101房地证x字第X号产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下肖家湾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片区住宅房屋拆迁价格咨询报告》、拆迁安置方案、资信证明、借款合同、拆迁房屋登记册、听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听证笔录、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审批表、渝中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此证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合法;2、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通告,以此证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按照规定对拆迁许可事项进行公告。

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行政许可法》。

上诉人虞某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传真件、重庆市规划局的复函,以此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虞某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观点。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二款(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拆迁申请人持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本案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要求颁发拆迁许可证申请时,提交了上述所需材料,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其进行审核后,认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提交材料齐备,予以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监督管理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涉及拆迁片区纳入拆迁范围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决定,而不属于区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颁发渝中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收取要件齐备,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虞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虞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琦

代理审判员余梅

代理审判员肖飒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昌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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