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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蔡县新兴家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上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华,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新兴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54年7月出生,住(略),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汉族,1953年6月出生,住(略),该厂职工。

原告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蔡县新兴家具厂(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两栋。工程交工后,被告于2006年8月份投入使用,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0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x.02元并支付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6年8月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辨称: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至于付了多少工程款不知道,是前任厂长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查出前任厂长结果后,看该多少就给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上蔡县第五建筑公司于2006年4月8日改制更名为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7月8日原告以招投标方式取得被告位于蔡都镇X路X路北侧院内再就业市场X号、X号、X号综合楼的承建工程,X号楼原告虽中标,但其未实际施工,由被告转包他人。同时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4年7月16日,竣工日期2005年2月1日,工期200天,合同价款每平方米682.57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5月4日原告以其所建综合楼已竣工,符合交工条件,向被告送达申请交工报告,该综合楼被告现已出售,住户已进住使用。工程施工中及竣工后,被告分批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举证驻马店市竞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上蔡监理部证明其所承建被告方1#2#楼每栋建筑面积为2148.6㎡×2(栋)=4297.2㎡,2008年7月21日原告作出工程预算书依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采用可调价合同,市场价综合调整按787.51㎡计算(787.5/㎡×X栋=4297.2㎡)=x.9元工程款,原告请求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欠x.9元,及杂项工程款(排水沟、沉淀池、院内至南环一路X公分水泥路面等)x.02元,原告请求给付下欠两项工程款合计x.9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为上蔡县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庭审后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价款为682.57元,两份合同签订日期同为04年7月9日,本院前往上蔡县建设局查询调取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档案备份,于原告庭后提交施工合同书相互一致。合议庭成员在上蔡县检察院调取家具厂帐目,查明原告在家具厂共领取工程款x元,领款人为班某安、孟某某、和某生及其妻郭荣花。其中在班某安2004年8月6日领款20万元凭证中,原告与领款人班某安均认为签名后未领此款,本院调取(2008)上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原家具厂法人代表吕文龙、会计卜金旗供述与原告方及领款人班某安陈某一致。另有班某安之弟班某某以班某安之名借款20万元,此笔借款原告方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中标通知书、合同书、申请交工报告、工商局证明、龙祥公司证明、送达预算通知书、1、X号楼工程预算书、杂项工程预算书、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原告证人孟某某、班某某证言、购房协议书及本院调取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原告领款凭证、借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双方于2004年7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院在上蔡县建设局调取的该合同备份相互一致,系原告通过招投标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采用可调价合同,按市场价综合调整每平方787.51元,明显不妥,原告2008年7月21日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增加平方价格是其单方作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时因建筑材料上涨增加项目清单及相关部门出具市场建筑材料上涨价格证明,而增加工程变更价款应作为追加合同价款须得到业主被告方的签字认可,故原告举证建筑工程预算书按每平方787.51元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04年7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每平方682.57元,该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所表达,应采用该价格计算工程价款。原告举证驻马店市竞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上蔡监理部证明其承建1#2#楼工程面积单栋为2148.6㎡,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持不同意见,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计2148.6㎡×X栋=4297.2㎡×682.57㎡=x.8元。原告方2004年8月6日20万元领款凭证,领款人班某安及被告方原法人代表吕文龙、会计卜金旗均相互证明该笔工程款原告并未领取,该款应冲抵班某安20万元借款条,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x元。原告承建被告1#2#综合楼工程款系x.8元,扣除原告已实际领取工程款x元,被告应给付下欠原告工程款x.8元。原告举证再就业市场杂项工程预算书请求被告给付杂项工程款x.02元,并有证人孟某某、班某某证明其工程量,庭审中被告对杂项工程量并不否认,也未举证反驳原告请求杂项工程款x.02元的证据,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约定了工程价款违约利息给付方式,原告请求从2006年8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即从2006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蔡县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8元,杂项工程款x.02元,两项合计x.82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185元,被告上蔡县家具厂承担x元(原告已预交x元,被告承担部分在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付贵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曾艳荣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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