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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米、黄某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9)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段军委(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前杨某毛亮山家门口,将杨某某的“英田”牌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00元(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段军委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已认定且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崎

代理审判员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德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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