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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乙。

上诉人深圳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10)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蓝盾公司从事生产、销售、防水材料、涂料等经营业务。2009年7月27日,蓝盾公司与重庆华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签定合同,由蓝盾公司承接华美公司的御景工程,即御景天成一期工程百安居地下商场天棚变形缝渗水维修施工工程。蓝盾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多海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陈某乙等人。同年8月1日16时左右,陈某乙等人在为该工程施工时不慎从垮塌的架子上摔伤。经重庆长安医院诊断为:1、右肺挫伤伴右侧血胸;2.右侧3-6、11、12肋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盆骨骨折(右骼骨、左骶骨及左侧耻骨上下支);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同月28日,陈某乙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同年10月2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乙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蓝盾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2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作出渝中府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蓝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人社局享有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陈某乙在蓝盾公司所承接的工程中从事工作,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蓝盾公司属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虽蓝盾公司将承接的工程交由陈某乙等自然人施工,但因陈某乙等人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蓝盾公司仍应承担该工程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渝中区人社局认定蓝盾公司与陈某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于陈某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因工作原因受伤,渝中区人社局据此认定陈某乙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蓝盾公司主张陈某乙与其无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其为工伤,要求撤销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渝中区人社局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蓝盾公司负担。

上诉人蓝盾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作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陈某乙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所涉防水维修工程,是陈某乙以包工、包料形式转接承包,而陈某乙的名片等可证明,陈某乙是北京龙发装饰集团重庆分公司工程部的项目经理,因此,北京龙发装饰集团重庆分公司与上诉人属于建筑工程承揽关系,无论陈某乙与北京龙发装饰集团重庆分公司是何关系,陈某乙工伤责任均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陈某乙没有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社局亦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陈某丙、申辩、举某等权利。4、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陈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组一:陈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乙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组二、重庆长安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陈某乙受伤属实。证据组三、蓝盾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证明蓝盾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证据组四、陈某乙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委托律师程序合法。证据组五、陈某乙委托律师提供的华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蓝盾公司签定的《御景天成百安居地下商场维修工程(以下简称御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华美公司将御景工程发包给了蓝盾公司。证据组六、蓝盾公司提供的施工所在地渝北区安检局报送的《事故说明书》及《协议》和渝北区安检局对事故现场管理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1、蓝盾公司项目经理王多海把此项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陈某乙和傅仕波;2、陈某乙与蓝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组七、陈某乙提供工友张云兵、陈某乙的《证明》材料及渝中区人社局对陈某乙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某乙与蓝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组八、《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某通知书》、《工伤认定举某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渝中区人社局同时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及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四条,证明渝中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的法律适当。

上诉人蓝盾公司在法定举某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某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经过复议程序,起诉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陈某乙在举某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渝中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组一至证据组八真实,且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蓝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且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具备作出本辖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蓝盾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蓝盾公司从华美公司承接御景天成百安居地下商场维修工程后,其项目经理王多海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陈某乙等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陈某乙应当由蓝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蓝盾公司仅以陈某乙的名片复印件,不能证明陈某乙系北京龙发装饰集团重庆分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乙与蓝盾公司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陈某乙在为该工程施工时不慎从垮塌的架子上摔伤,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陈某乙于2009年8月1日受伤后,渝中区人社局于同月28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蓝盾公司依法送达了举某通知书等,蓝盾公司提出陈某乙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未能行使陈某丙、申辩、举某等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蓝盾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陈某乙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陈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渝中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蓝盾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琦

代理审判员肖飒

代理审判员封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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