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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蔡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42岁。

被告蔡某某,男,40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蔡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凤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未经恋爱而由父母包办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21日,生育一男孩黄某通,现在莆田第五中学三年级读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未经恋爱就草率结婚,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嗜好赌博,导致双方婚后感情基础较差。况且,被告经常由于家庭小事对原告及父母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本一般感情进一步恶化。自2006年起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男孩黄某通由原告抚养。

被告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结婚及生育儿子时间均没错。虽已分居三、四年,但孩子都这么大了,要求共同抚养儿子长大,我不同意离婚。且夫妻有共同财产:海尔牌全自动牌洗衣机一台、厦华牌21英寸电视一台、音碟机一台、电视柜一架、三面橱一架,婚后我还起盖一直房屋。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3日(农历十一月初八),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蔡某某在父母主持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约定被告蔡某某到原告黄某乙家落户生活。1992年10月4日,原、被告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于1992年11月21日,生育男孩黄某通,现在莆田第五中学三年级读书。原告黄某乙主张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嗜好赌博,双方婚后感情较差。且被告经常由于家庭小事对原告及父母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蔡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八年,且已生育一男孩。虽因家庭琐事产生感情纠纷,原告即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但对其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嗜好赌博,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及其父母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并共同承担抚养子女及关心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及证据均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忠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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