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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8岁。

被告陈某某,男,42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章、委托代理人陈某权、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2月21日,其受雇到被告开办的座落在荔城区X街X村高频厂上班,月工资700元。同年5月21日,其因工作强度大,生活环境不适应,向被告辞职。5月22日,其找被告结算工资时,被告无理强行克扣工资300多元。其经再三请求无果的情况下,随手将旁边的汽油往自己身上倒,并对被告要点燃汽油自焚以示抗议。但被告不予理会。当其点燃后,被告仍然不予理睬,最后是其自己到卫生间用水龙头冲洗才灭了火。其被烧伤后,被告仍然不闻不问,也不及时打120抢救,而是打电话叫其表哥来处理。事隔1个多小时后,其表哥赶到现场打120急救电话送到九五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84%特重度烧伤,三度30%,深二度30%,浅二度24%,全身多处;轻度吸入性损伤;烧伤休克。截止2009年12月19日,其已花去医疗费x.72元。至2010年2月4日,其已住院222天。2010年1月25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序为二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因被告过错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2元(暂计至2009年12月19日止)、误工费x元(222天×50元/天)、护理费x元(222天×5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222天×50元/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7000元×18年)、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被告无理强行克扣工资,并不予积极救治,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7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其保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陈某某辩称:1、在本案中其没有实施任何与原告有关的具有过错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没有强行克扣工资的过错所在,原告是在其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自己点燃的,其也有积极的组织人员抢救,所以其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人身损害是自己造成的,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3、在本案中其是原告实施愚蠢行为的受害者,原告已经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也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原告应当返还;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部分项目及金额缺乏依据,其中医疗费应当结合病历、费用清单及票据进行认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且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护理费按50元的标准且要求两人护理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偏高;交通费3000元没有票据支持,不能认定;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能认定;伤残赔偿金不能成立,而且其要求每年7000元的标准也缺乏依据;鉴定费不能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原告的伤情完全是自己故意造成的,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告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间,原告黄某乙到莆田市荔城区X街X村被告陈某某自营的高频小作坊(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打工,双方口头协议包吃包住,每月工资人民币700元,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因原告未能适应小作坊的生活环境,于2009年5月21日晚提出辞工,次日上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而被告以未进行结算为由没有答应原告的请求,致双方产生争议。11时许,原告从外面自带一瓶汽油淋在身上并对被告以未支付工资就要自焚进行威胁未果后,当场点燃汽油自焚。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某打电话寻找原告的亲友,后在原告的表哥王祥波赶到现场后才把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此时距原告被烧伤1小时左右(至2010年2月4日,已住院计222天),经该院诊断为:84%特重度烧伤,三度30%,深二度30%,浅二度24%,全身多处;轻度吸入性损伤;烧伤休克。截止2009年12月19日,已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x.72元(现仍在该院住院接受治疗)。2010年1月2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程度属二级,花去鉴定费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1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被告陈某某提供的由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制作原告黄某乙、证人彭元素的《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3张及原告、被告的陈某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仅因劳资纠纷而用汽油进行自焚,在原告黄某乙扬言实施自焚时,被告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原告黄某乙自焚后,未能及时抢救,而是在原告被烧伤1小时左右才送往医院治疗,延缓治疗时间,致原告被严重烧伤造成经济损失扩大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本案次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用汽油自焚的后果,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是造成其身体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过错与责任承担原则,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身体受伤的医疗费全额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提出:“在本案中其没有实施任何与原告有关的具有过错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人身损害是自己造成的,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资纠纷,被告在原告欲用汽油进行自焚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在原告被烧伤1小时左右才送往医院治疗,故原告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x.72元有提供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按222天×50元/天进行赔偿,因原告虽未满18周岁,但在案发前在被告的工厂打工,并以自己的主要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其请求误工费损失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按222天×50元/天×2人)进行赔偿,因其没有提供需2人护理的依据,予以调整为222天×50元/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2天×50元/天进行赔偿的标准偏高,予以调整为222天×15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可以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22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7000元×18年进行赔偿的标准偏高,予以调整为6680元×18年;原告主张鉴定费650元有提供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可予以支持。故本院核定原告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2元、误工费222天×50元/天=x元、护理费222天×50元/天×1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天×15元/天=3330元、交通费22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18年×6680元/年=x元、鉴定费650元,计人民币x.72元。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即x.72元×30%=x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可予以折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一万九千九百零九元(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可予以折抵)。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8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155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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