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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又名韩某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本村村民韩某乙因琐事在韩某村X路上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韩某乙受伤,当日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第5掌骨骨折。于2008年8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4618.86元、交通费30元。2008年8月25日经平舆县公安局对韩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韩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韩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人韩某民、韩某中、韩某龙、韩某停、韩某方的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出具的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传唤证、韩某甲身份证明、(2008)08-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韩某乙提供的申诉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病历、出院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036.26元。

韩某甲上诉称,没打被害人韩某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某甲原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与被害人韩某乙发生对打,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检验鉴定书予以证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王崎

审判员段桂东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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