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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林某村民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林某村油里村民小组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50岁。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某人黄某乙,村委会主任。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油里村X组,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负责人林某某,村X组长。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某村委会)、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油里村X组(以下简称油里村X组)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黄某新、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某人黄某乙、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油里村X组负责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雇原告为泥工,日工资90元。2010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为被告修水池,从架上掉到水池地面上,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04元;2、护理费16天×100元=1600元;3、误工费(16天+90天)×100元=x元;4、残疾赔偿金6196元×4年=x元;5、营养费4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失费x元;8、二次手续费5000元;9、鉴定费650元,共计人民币x.04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续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04元。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1、其雇佣原告负有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告举证的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及《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是其雇佣原告修建水池,混淆了村X村民小组的法律概念。本案涉及的水池权属油里村X组,系油里村X组雇佣原告为泥工修建的(有证据一村委会的《工作记录》、村委会与油里村X组长林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为证);2、村X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把其作为被告起诉系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10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X组,小组长由村X组会议推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0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同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X组代某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规定,村X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要件。本案中油里村X组系其20多个村X组中的一个,其补助村X组修建水池,但该水池的权属非其所有,且油里村X组有独立的资产(见证据二《森林、林某、林某状况登记表》),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完全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油里村X组无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系其村村民林某儒雇佣修建水池,修建水池款人民币5000元系其从林某村民委员会领取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因修建向莆铁路造成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地下水流失,给村民生活用水带来困难,经决定,由中铁十九局垫付资金,解决村民生活生产用水问题。经林某村委会研究报村民代某大会决议通过,对各村X组打机井,建设小型分散式水池给予部分资金补助,村民自己投工投劳。油里村X组建设400担及600担水池各一个共补助人民币x元。挖掘水源的挖掘机费用按时按实另行补助,水源头到水池间的引水管道另行补助。水池建成后由油里村X组自行管理,权属归其所有。油里村X组委托村民林某儒雇佣工人雷某某修建水池,村民洪志强负责修建水池的补助款使用管理。2010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雷某某在修水池时,从脚手架上掉到水池地面上,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于2010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0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2010年5月13日福建闽中民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雷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雷某某日工资为人民币90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雷某某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2、费用清单、发票各一份;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4、证人证言的笔录四份;被告提供的村委会工作记录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福建省铁路建设办公室会议纪要(2009)X号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油里村X组雇佣原告雷某某修建水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雷某某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致原告身体受伤,其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属九级伤残,被告莆田市X镇X村油里村X组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油里村X组修建水池的资金均来自林某村委会,并服从其管理,作为发包人,林某村委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雷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x.04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治疗时间及建议休息一个月计算为9540元[90元×(16+90)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为848元(53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原告自愿放弃该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属九级,其请求赔偿金额为6196×4年=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人民币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65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给原告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04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84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计人民币x.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油里村X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四分;

二、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对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油里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69元,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油里村X组负担962元,原告雷某某负担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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