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永琦紫檀家具艺术珍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区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群,江苏南通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新华书店,住所地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店党支部书记。
被告浙江大学出版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该社法律顾某。
被告董某(笔名:草千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永琦紫檀家具艺术珍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新华书店、浙江大学出版社、董某(草千里)侵犯著作权、商誉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南通永琦紫檀家具艺术珍品有限公司许可被告浙江大学出版社、董某在其出版发行的《明清家具》一书中继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卷书式紫檀宝座”摄影作品。
二、被告浙江大学出版社、董某同意给付原告南通永琦紫檀家具艺术珍品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整,此款由两被告按其出版合同的约定内部自行处理,于调解协议签字时向原告履行。
三、被告浙江大学出版社、董某同意对所有尚未销售的《明清家具》一书第71页上的文字标注“参考价:(略)元”作覆盖式技术处理后再行销售;如果违约,原告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
四、原告南通永琦紫檀家具艺术珍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南通市新华书店的一切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浙江大学出版社负担1500元,原告南通永琦紫檀家具艺术珍品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被告浙江大学出版社应负担部分于调解协议签字时直接给付原告南通永琦紫檀家具艺术珍品有限公司。
以上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杨
代理审判员许利飞
代理审判员杜开林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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