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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9岁。

被告朱某某,男,28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凤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朱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后经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归还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x元,原x元借条被告收回。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重新书写借条一份。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同日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x.00)借款人:朱某某身份证x年2月12日”。借款时双方无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偿致诉讼。本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后,因被告朱某某无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该借款双方无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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