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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故意杀人、强奸案

时间:2001-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金中刑一初字第49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金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伟军、李静,浙江一剑律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23日以(2001)金市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甲检察员胡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及其辩护人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代某甲从义乌市X镇X村楼某丙代某甲店买甘蔗后,回厂途中跟随一妇女至该镇X村楼某丙荣户南侧路段,将该妇女打昏后拖到附近水渠施工工地上实施强奸,因阴茎不能勃起而未逞。代某甲即将右手伸入该妇女阴道内至腹腔掏出内脏,致该妇女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宣读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抓获经过及楼某丙银、王某乙、张某某、董某某、陈某某、楼某丙、楼某丁、王某戊、代某己、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出示了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其中强奸犯罪系未遂。

被告人代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甲系初犯,案发后未潜逃,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一直供认不讳,应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代某甲系喝酒误事,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作出罪罚适当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日晚8时许,在义乌市X镇义乌伟民五金厂打工的被告人代某甲酒后前往工厂附近的楼某丙户代某甲店等处游玩。当晚9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再度到楼某丙户代某甲店买了甘蔗,离开时发现一中年妇女拎着两塑料袋的衣服独自在马路上行走,顿生歹念,即尾随其后用言词挑逗。因遭该妇女的责骂,当两人行至义亭镇X村楼某丙荣户新屋与伟民五金厂间的小路地段时,被告人代某甲上前用拳猛击该妇女头面部数下致其倒地,随后拖至楼某丙荣户新房墙角边的草丛中欲行奸淫。因怕被人发现,被告人代某甲又将该妇女往东拖往义亭开发区水渠工地,途中该妇女不从,被告人代某甲再次对其实施了殴打。将该妇女拖至正在施工的水渠内后,被告人代某甲捂住该妇女的嘴强行脱下其裤子,并掀起衣服猛咬其左乳房,终因阴茎不能勃起而强奸未逞。为此,被告人代某甲非常恼怒,将右手数次插入该妇女的阴道至腹腔,掏出肝、胃、肠、脾、胰腺等脏器,致该妇女当场死亡。当晚10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回到义乌伟民五金厂,在厂内水池边清洗了身体及衣物上的血迹,并将所穿短裤丢弃于下水沟内。同月3日上午,被告人代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该被害妇女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与出示的下列证据:1.义乌市公安局义公尸检(200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以证明被害妇女双眼周淤紫,球睑结膜广泛出血、淤血,鼻根部淤血,额部广泛皮下出血;右眉外侧1.5厘米的裂创及下颌部偏左的皮瓣状创口系钝性物体碰、撞、击等作用所形成;口腔周围及鼻部表皮剥脱,口腔粘膜出血、淤血等系软性物体捂、压、闷等作用所形成;颌下、颈前部、上胸部部分片状皮下出血、淤血,右颈部浅深层肌肉等软组织出血、淤血,系软性物体扼压等所形成;左乳头周围环形皮下出血、皮肤挫伤系牙齿咬合伤;大小阴唇挫伤,阴道严重撕裂伤,能容纳一拳头,并与腹腔相贯通,胃、肠、肝脏、胰腺、脾脏等脏器缺失,系手掏、抓、挖等作用所形成;右侧锁骨中线第四、五、六肋骨骨折系钝性物体按、压、击等作用所致;该被害妇女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2。义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证明现场位于义乌市X镇X村楼某丙荣户东侧的义亭开发区水渠施工工地上,水渠沟底躺着一具女尸,下身赤裸,呈仰卧状,尸体裆部以下有血泊分布,两腿部有大量的人体肝组织碎块分布,尸体四周水渠内多处散在人体肝、肠等内脏组织;尸体东北侧有长裤及内裤;楼某丙荣户东南墙角草皮有明显压伏状,草叶上有点滴状血迹分布,往南隔一小路X路边有一石块,石块表面也有点滴状的血迹分布;楼某丙荣户南侧隔一通道是义乌伟民五金厂,通道路面上遗留有被害人的两只塑料袋及衣物等;伟民五金厂西大门往南40米处是楼某丙户代某甲店。3.证人楼某丙证言,以证明5月2日晚8时许,代某甲赤膊、穿一条长裤、满嘴酒味在其所开的代某甲店内买甘蔗、看电视,被害妇女站在店外的马路上看电视,后代某甲离开代某甲店,当晚9时许,代某甲再次到其店买了一根甘蔗后离开的事实。4.证人陈某样(伟民五金厂职工)证言,以证明5月2日晚上10时许,代某甲只穿一条红色短裤在伟民五金厂内的水池边洗手,整条右手臂及右腰部、右大腿、短裤等处都有鲜血,一条长裤放在旁边地上:5月3日上午,代某甲没有出去看过厂后面的女尸,一直在厂里走来走去,显得心事很重,其觉得很奇怪,就将此事告诉了妻子董某某。5.证人董某某(伟民五金厂职工)证言,以证明5月3日上午其发现代某甲看去有些反常,陈某某对其讲了5月2日晚10许看见代某甲在水池边洗过身上的血一事后,其将此情况告诉了张某某。6.证人张某某(伟民五金厂老板娘)证言,以证明5月3日上午发现厂后的女尸后,其发现代某甲心神不定、心事重重,一会在车间里发呆,一会儿回到房间躲着,整个厂里的人只有代某甲没有去看过女尸,当董某某将陈某某讲的情况告诉其后,其让王某乙报告公安机关。7.证人王某乙证言,以证明5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张某某对其说了5月2日晚10许陈某某发现代某甲在厂内洗手时,手里沾满血,5月3日上午发现一妇女被杀而代某甲没有去看等情况后,其发现代某甲确实心神不定,在厂里这儿站一会儿,那儿坐一会,遂将此情况报告了公安机关的事实。8.证人楼某丙银(伟民五金厂门卫)证言,以证明5月2日中饭期间,代某甲到其处喝了二两半高梁烧。9.证人代某己、徐某某证言,以证明5月2日下午15时至19时,与代某甲等几个老乡在一起喝酒,共喝了20多瓶啤酒的事实。10.证人楼某丁、王某戊证言,以分别证实5月2日下午被害妇女一直在义亭镇X村、王某二村一带游荡,手里拎着两只装有衣服等物的塑料袋,看上去精神有点不正常。11.义乌市公安局提取物证笔录及提取现场照片,证实2001年5月3日下午据代某甲供述,从伟民五金厂内水池边的水沟里提取到代某甲丢弃的短裤一条。12.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代某甲的经过证明及被告人代某甲的手臂特写照片,以证明5月3日上午10许,公安机关接到王某乙的报案后,在义乌伟民五金厂内抓获代某甲,代某甲双手腕处在抓获当时存有被人抓伤的痕迹。对此,被告人代某甲供认手腕处的损伤系作案时被被害妇女所抓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代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欲与被害妇女发生性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后,为泄私愤,又非法剥夺该妇女的生命,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代某甲在着手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代某甲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但并没有任何悔罪表现,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代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证属实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建青

代某甲审判员郭召军

代某甲审判员陆军传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吴传档

代某甲书记员方素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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