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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1岁。

被告胡某某,男,4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X号中福雅苑小区五幢一、二层。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凤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9月8日起从事厦门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武警8710营房工地技术工,同年10月2日被告胡某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保险。2008年11月20日11时30分许,原告下班就餐途经荔涵大道8710部队招待所门口路段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闽x红旗牌小轿车相撞,当即送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3、右额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骨骨折;6、枕部头皮挫伤,至2009年2月8日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住院80天),医嘱:1、出院带药;2、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血常规(2、4周),行血液内科会诊;4、门诊随诊。2008年12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交警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并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认定原告伤残十级。事发后,被告胡某某仅支付x元医疗费外,拒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x.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1、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部分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列入审理范围;2、本事故为主、次要责任,因此除交强险之外,赔偿责任应按三七开计算;3、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法不合理,误工费应按照每天46元计算,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而不是140天;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4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5元计算;营养费应在1000元以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庭审时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原告还有花去医疗费430.90元,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下班就餐途经荔涵大道8710部队招待所门口路段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闽x红旗牌小车碰撞后损伤,原告伤后当即送往中国人民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3、右额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骨骨折;6、枕部头皮挫伤。于2009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80共天。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36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血常规(2、4周),行血液内科会诊;4、门诊随诊。2008年12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2月25日,原告伤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认定伤残程度十级。本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此后未支付其他费用。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闽x红旗牌小车于2008年10月2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有效期为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10月1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王某某自2008年9月8日起在厦门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武警8710营房工地任技术工,每日工资105元。2009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2、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各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营建施工临时出入证一份;5、《武警部队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一份;6、莆田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7、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8、2009年6月16日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某君、赖宗阳向证人周海根和戴军荣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闽x红旗牌小车机动车保单三份;2、为原告交纳医疗费发票一张;3、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月1日原告收到胡某某支付的人民币x元的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在驾驶闽x红旗牌小轿车时在肇事路段把原告王某某撞伤,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且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辩称1、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部分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列入审理范围的主张:因原告在本案中是对造成损失适用标准的变更,医疗费是计算的变更,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可以审理,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认为本事故为主、次要责任,除交强险之外,赔偿责任应按三七开计算的主张:因被告胡某某为机动车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为行人且负次要责任,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3、关于认为误工费应按每天46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而不是140天的主张:因原告王某某系从事建筑的技术工,每日工资标准为105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王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二个月,加上住院治疗的80天,误工时间应为140天,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4、关于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5元而不是按每天50元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5、关于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的主张,因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在一定程度上已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6、关于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不予支持的主张,因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事故发生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按75元计算,因原告之妻为农民按规定应调整为每天46元;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应调整为按规定每天15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2009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36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15元=1200元,护理费80天×46元=3680元,误工费140天×105元=x元,残疾赔偿金6196.07元×2=x.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x.50元。因本事故认定为主、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为机动车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为行人,故应由主要责任方承担80%的责任,次要责任方承担20%的责任。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胡某某应承担6000元×80%=4800元。因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胡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闽x红旗牌小轿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部分赔偿,不足部分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以责论赔。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x.36元,被告胡某某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36元-x元)×80%=x.9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额为[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80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15元=1200元,护理费80天×46元=3680元,误工费140天×105元=x元,残疾赔偿金6196.07元×2=x.14元+x.9元]=x.04元。为减少诉累,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x元,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额中直接扣除用于返还被告胡某某,即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额为x.04元。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零六百九十六元四角(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元直接予以扣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37.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忠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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