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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佳乐福超市因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40岁。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佳乐福超市,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畅林工业区X号。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佳乐福超市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田、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佳乐福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兴、陈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晚7时多,原告到被告超市购买柑桔。因购买柑桔的价值与实际重量不符而被被告罚款100元,并被留置超市,后由义父吴某田交完罚款离开。第二天原告到拱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查,被告只承认收取原告罚款19元。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给原告罚款人民币100元,赔偿原告因侵害名誉损失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佳乐福超市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辨称:

1、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情况如下:2010年1月10日晚约7时左右,原告王某某到其超市购买柑桔,到收银台付款时,当班收银员黄某乙发现装柑桔的塑料袋上封口有松动(塑料袋口贴上的重量、价格封条有撕开重贴痕迹),且封条标明的价格与袋子中的柑桔实际重量明显不相符,于是报告当班防损员黎某某,防损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要求原告王某某到超市办公室解释清楚。原告王某某随防损员黎某某到办公室后,面对现实,当场承认柑桔是其称重封口后又拆开加装进去的,表示认错并愿意赔偿损失,即补交多装进去的柑桔价值1.9元。随后在事件经过陈述书上签名和按指印后离开。2、原告诉称其“被几个服务员把双手拧在背后威胁要打人”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称被告在派出所调查时只承认收罚款19元与事实不符。4、原告诉称罚款100元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晚7时左右,原告王某某到莆田市荔城区佳乐福超市购买柑桔。在装柑桔袋子称重封口后又拆开加装一些柑桔,到收银台付款时被当场发现,被超市工作人员带到超市办公室解决。原告王某某当场承认加装柑桔的事实,补交了多装的柑桔款人民币1.9元,并在事件经过“陈述书”上签名和按指印后离开。2010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王某某出具的陈述书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法定条件来认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首先,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有被损害的事实,其次,原告亦未证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被告在原告行为存在过错时要求其协助处理及补交价款是履行职权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给其罚款人民币1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名誉损失人民币x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佳乐福超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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