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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苏某鹏,男,1964年9月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下半年信阳贤山高级中学的工作人员经河南省淮滨籍人李XX介绍,与被告人苏某某的前妻欧XX相识,信阳贤山高中并与欧XX签订了协议,贤山高中学生将户口、学籍迁到贵州,并在贵州高考,办成一名考生户口,贤山高中汇给欧x元钱。因欧XX在收到信阳贤山高中款20余万元后,并没有办成一个户口,信阳贤山高中董事长桂XX、副校长李XX、招办工作人员张XX等人就到贵州省六盘水市找到欧XX,并由欧XX安排与苏XX见面。被告人苏某某对李XX说,高考移民的事,实际上是他在办,并让信阳贤山高中直接找他办高考移民。后桂XX、李XX等人在贵阳市与苏某某谈高考移民之事。被告人苏某某谎称其可以为信阳贤山高中办理高考移民,并取得了信阳贤山高中的信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苏某某按信阳贤山高中与欧XX签订的协议履行,信阳贤山高中支付给苏某某费用。苏某某以此为借口,先后骗取信阳贤山高中130.8万元,2006年苏某某没有为信阳贤山高中办成一名高考移民。2006年信阳贤山高中要求苏某某退款,苏某某仅退回信阳贤山高中16万元,仍谎称2007年能办成高考移民,可以充抵2007年办理高考移民的费用。2007年苏某某也没有为信阳贤山高中办成一名高考移民,并以办事款已花掉为由,拒不退款。此外,苏某某未经信阳贤山高中及董事长桂XX的同意而伪造了“河南省信阳贤山高级中学董事会”印章一枚和桂XX的居民身份证两张。

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桂XX、罗XX、李XX、陈XX、孙XX的证言;信阳贤山高中从信阳汇给苏某某账户共计130.8万元的汇款凭证;从苏某某家中搜出的上诉人伪造的桂XX的居民身份证两张和“河南省信阳贤山高级中学董事会”印章一枚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被告人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诈骗款114.8万元。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和印章予以没收。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信阳贤山高中汇给他的钱他全部用于为信阳贤山高中办高考移民了,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有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称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办成高考移民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信阳贤山高中金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伪造信阳贤山高中董事长桂XX的居民身份证两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不应以诈骗罪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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