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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男,27岁。

原告吴某丙(系原告吴某乙的父亲),男,57岁。

被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戊(系被告黄某丁的父亲),男,66岁。

被告黄某己(系被告黄某丁的母亲),女,63岁。

原告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吴某丙诉称:原告吴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五月初六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借故索取原告聘金及其它财物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婚后,被告无家庭观念,拒绝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经常借故未回原告家中共同生活。2008年9月6日,原告吴某乙因饮酒与被告黄某丁发生争吵,致被告黄某丁受伤。经黄某派出所调解处理后,被告黄某丁仍未回家,并于第三天未经原告及家人同意,把已怀77天的胎儿作了人流。此后,原告及家人6次上门动员其回家,均遭拒绝。2009年3月25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离婚后,被告黄某丁仍拒回原告家中生活。2009年12月3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以(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吴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离婚,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但因聘金及聘物不属于离婚案件受理范围,故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婚约财产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其中:聘金人民币8000元;定日花篮200元,结婚日迎娶花篮200元;像头盘1000元,肉面2000元;订婚及迎娶探问金额3000元)。

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英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9日(农历五月初六)举行订婚仪式,2008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双方签有《婚姻约字》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彩礼人民币8000元及聘物折合人民币6400元(定日花篮200元,结婚日迎娶花篮200元;像头盘1000元,肉面2000元;订婚及迎娶探问金3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未满三个月时,被告黄某丁曾怀孕,但后未与原告协商,擅自施行人工流产手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纠纷。被告黄某丁于2009年2月13日诉请本院,请求与原告吴某乙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被告黄某丁于2009年10月20日再次诉请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2009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吴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离婚,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但对彩礼8000元及聘物(定日花篮200元,结婚日迎娶花篮200元;像头盘1000元,肉面2000元;订婚及迎娶探问金3000元)未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约字一份、(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被告订婚时以缔结婚姻为由收受原告彩礼人民币8000元及聘物折合人民币6400元。订婚后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黄某丁曾怀孕,现原、被告依法解除了婚约,且原告因与被告缔结婚姻后又解除此婚姻时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彩礼款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5000元为宜。鉴于双方已结婚一段时间,同时女方怀孕后又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聘物款项计人民币6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彩礼款人民币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对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元,由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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