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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与被告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系死者徐某兰的长子),男,51岁。

原告徐某乙(系死者徐某兰的次子),男,41岁。

原告徐某丙(系死者徐某兰的三子),男,39岁。

原告徐某丁(系死者徐某兰的长女),女,48岁。

原告徐某戊(系死者徐某兰次女),女,45岁。

被告许某某,男,5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交警中队隔壁。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与被告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凤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11时5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往黄某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x+860M路段,与行人徐某兰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2010年1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荔城大队以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徐某兰不承担责任。据查,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因徐某兰的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如下:医疗费x.04元、丧葬费x.98元、死亡赔偿金6196元/年×10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02元。被告许某某应当依法赔偿五原告的上述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许某某系肇事后逃逸,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免责事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许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诉其为共同被告不能成立。原告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来证明与受害人徐某兰的亲属关系,否则,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应重新合理认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11时5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往黄某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x+860M路段,与行人徐某兰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兰受伤,徐某兰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059.13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荔城大队以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作出认定:本事故发生后,许某某逃离现场,许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兰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另查明,闽x号二轮摩摩托车于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受害者徐某兰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生育五个子女(即五原告)。五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五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医疗费发票一份、清单三份;4、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一份;5、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闽x号二轮摩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并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被告许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时与行人(即死者徐某兰)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兰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的亲属徐某兰死亡后,五原告奔丧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其请求交通费2500元、五原告虽未提供车票凭证,但按生活经验法则,可酌情支持人民币1500元;五原告请求住宿费1000元,因本事故发生地、受害人就医地点与五原告属同一辖区,且五原告没有提供住宿的凭证,故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2500元,可按五原告处理本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误工时间每人五天。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因被告许某某在本事故中造成死亡一人,且负全部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若被告许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死者家属以精神慰藉,五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若被告许某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原告可对该部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2009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059.13元元、丧葬费x.98元、死亡赔偿金6196元/年×10年=x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46元/天×5人×5天=115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许某某系肇事后逃逸,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免责事由,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许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作为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本案的赔偿总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五原告因本案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直接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五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其他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因交通事故造成徐某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五百二十元一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6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69元,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负担人民币5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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