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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天华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张某乙、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健康,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系徐某之母),女,1981年6月14日出某,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系张某乙之女),女,2002年11月27日出某,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1981年6月14日出某,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华村委会)与上诉人张某乙、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天华村委会及张某乙、徐某均不服,分别于2008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新、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凯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张某乙户籍因出某登记在天华村X组。2002年5月10日,张某乙与湖南省华容县X乡X村民徐某亮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张某乙未将户口迁入夫家所在地,户籍仍在天华村X组。2003年4月19日,张某乙、徐某亮生育女儿徐某,徐某户籍登记在天华村X组。华容县X乡X村因责任制30年不变,未向张某乙、徐某分配责任田。(二)2003年至2008年6月,天华村委会以张某乙系农村X村妇女,应迁出某口而未迁出某口为由,拒绝向张某乙、徐某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三)2003年至2008年,天华村X村民分配的情况是:2003年至2008年,人平每年分配租金600元,因土地征收,天华实验学校分红等,2003年人平分配9000元,2004年人平分配x元,2005年人平分配x元,2006年人平分配x元,2007年人平分配9000元,2008年(到6月止)人平分配4000元,2003年每人分配青苗费1900元,2003年至2006年,人平每年分红380元。(四)2007年10月31日,长沙市雨花区X镇人民政府出某[2007]第l号《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在2007年9月19日,张某乙向洞井镇人民政府提出某反映天华村委会没有按政策进行有关两安分配的信访事项。(五)长沙市雨花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0日颁发的《关于解决我镇“三化”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洞政发[2004]X号文件)(以下简称[2004]X号文件),第二条,“农嫁农问题,农村X村男子结婚的,原则上在领取结婚证后,女方户口应迁至男方户口所在地。因特殊原因,经配偶所在地公安户政部门证明户口不能迁入的,并由男方单位出某证明,明确不分责任田的,其本人及其子女在户口所在地享受分配宅基地或购买安置房和分配责任田”。张某乙、徐某与天华村委会因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10月20日,张某乙、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分配天华村委会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其于2005年向村民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详细数据,天华村委会未予提交。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张某乙、徐某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对象,取决于她们是否为天华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查明,张某乙户籍因出某登记在天华村X组,系原始取得天华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婚以后户籍仍然在天华村委会,其女儿徐某的户籍也在天华村委会,张某乙及其女儿徐某经常居住在天华村。张某乙夫家所在地华容县X乡X村未向原告张某乙、徐某分配责任田,张某乙、徐某亦未享有团城寺村村委会的任何待遇。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的规定,张某乙在娘家的地权不能被剥夺,应当确定张某乙、徐某是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主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乙、徐某为天华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某乙、徐某要求天华村委会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张某乙、徐某主张2003年至2008年天华村委会共计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天华村委会解释2005年人平分配实际上是x元而不是x元,张某乙、徐某对此数额亦表示认可。天华村委会拒绝向张某乙、徐某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时起,张某乙、徐某应明知其权利遭受侵犯。张某乙、徐某针对主张权利起两年以前(即2005年9月)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请求分配,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华村委会称2005年人平分配是分段分次发放的,x元中有一部分金额是2005年9月之前,但其持有向村民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证据而不提交予以证明其所述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2005年9月之后天华村委会人均共计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三)天华村委会依据政府有关文件和农村传统做法认为张某乙、徐某不应享受分配集体利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2005年至2008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05年至2008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张某乙、徐某负担622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892元。

天华村委会提出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上诉人通过全体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合法有效,应当执行;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分配责任田及享受权利;3.收益与贡献应当一致,上诉人不能只享受分配;4、被上诉人只有户口在村上,其土地及其他附着物为集体成员享有,没有被实际征收,不能分配征收补偿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乙、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2005年9月以前的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我方有证人出某证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天华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天华村X年1月、6月、9月发放土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利益的部分村民签收花名册。证明2005年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利益的时间在2005年9月14日之前,因此张某乙主张2005年的x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张某乙对天华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张某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张于华、曹杏玲、李月纯作证,经审查张于华在二审中的证言与一审中的调查笔录所述事实不符,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纳。曹杏玲系张某乙的母亲,与张某乙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李月纯的证人证言系孤立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与本案中的其他书面证据不符,故对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天华村委会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具体时间为:2005年1月19日发放3000元,2005年6月12日发放5000元,2005年9月14日发放500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天华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平等的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张某乙的户籍登记在天华村,结婚后其户籍未迁出,其女儿徐某出某后户籍亦在天华村,张某乙与其女儿经常居住在天华村。张某乙的夫家所在地未向张某乙、徐某分配责任田及收益,应认定张某乙、徐某具有天华村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张某乙、徐某享有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天华村委会上诉提出某按天华村的《村规民约》不分配张某乙、徐某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华村委会另上诉提出某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分配责任田和享受权利的问题,经查,原审中依据张某乙的丈夫所在地的华容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认定张某乙、徐某未享受该组织的责任田及分配是正确的;天华村委会另提出某某乙、徐某不能只享受分配,其土地及其他附着物没有被实际征收,不能分配征收补偿款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徐某上诉提出某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张某乙、徐某上诉中主张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本院依法不能采纳,故其提出2005年9月以前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天华村委员会发放的补偿款x元,最迟在2005年9月14日,而张某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最早在2007年9月19日,故张某乙、徐某向天华村委员会主张2005年的补偿款x元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乙2006年至2008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某2006年至2008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0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4元,二审受理费3027元,共计4541元,由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1809元,由张某乙、徐某负担2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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