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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96号

抗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6年至案发前任新蔡县X镇民政所会计兼出纳,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7于200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红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新蔡县X镇民政所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在发放救灾建房款的过程中,虚列韩集镇X村民王某某、梁某村民梁某红二人救灾建房款x元,被占为己有。该款于2008年6月27日向纪检会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陈国胜、梁某甲、梁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物证、书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民政所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款x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因工作需要,以其丈夫梅明理的名义在韩集信用社办理个人存折,将没有发放的民政资金存入该存折中,后陆续支取,既没有挪的行为,也没有用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已将公款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抗诉机关抗诉称,上诉人李某某将公款存入个人存折,并将利息占为己有,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x元是其所长陈国胜安排其虚列,并安排其不让入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辩称其将公款存入个人存折,是由于单位无帐户,不得已将款存入个人帐户,其没有挪用,也没有占有利息。其辩护人意见,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利息仍在存折中。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将公款存入个人存折后,没有改变公款的用途,且利息仍在以“梅明理”名义开户的个人存折里。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虚列开支后,既不上交相应款项,也没有告诉任何人,而是占为己有,其称是陈国胜安排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列开支,套取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上诉称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李某某将公款存入个人存折后,无证据证实其改变公款的用途,也无证据证实其是为了获取利息而将公款私存,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段桂东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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