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民,男,系本案被害人刘×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卫,女,系本案被害人刘×明之母。
委托代理人苏×晓,男,系苏×卫之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民、苏×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舞钢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台镇X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行走的刘×明、李×辉,造成刘×明、李×辉受伤,其中刘×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逃逸。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月9日我驾驶摩托车在八台出交通事故后逃跑了。那天下午5点多,我骑着摩托车去八台任桥进菜,大概六、七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就往回赶。由西向东行驶至卷河苗西路段时,我撞住由西向东行走的人了,因为害怕,我就犹豫了一下,没停车就走了。我没驾驶证,那天中午喝了半斤小赊店酒,驾驶的是豫x号三轮摩托车。2、被害人李×辉陈述:昨天晚上我和我姐刘×明沿着老八公路由西向东步行走到竹园路段时,我听见有摩托车声,后面离我们两、三米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车灯很亮,我就赶紧躲,没躲及就撞住我的右侧,等我扭过头往后看我姐的时候,她都已经被撞翻在地上了,有辆三轮摩托车没减速直接走了。3、证人刘×民证言:刘×明是我女儿,2009年1月9日她出交通事故死亡了,当时我在郑州打工,接到我妹子的电话后赶回来的。4、证人刘×莲证言:刘×明是我侄女,2009年1月9日晚上,我从竹园沿老八公路由西向东走到卷河苗时,我们村的杨×正骑着摩托车找到我,说我侄女碰住了。我们刚到现场,急救车也到了,就把我侄女抬上车拉医院了。5、证人张×正证言:我就知道他叫广,是舞阳卖菜的。前几天他在我这儿拉走一车芹菜。他那天晚上大概6点来我这买芹菜,在我家总共大概有半个小时,当时看着他像喝酒了,说话都是直的。6、证人张×证言:大约四天前,我父亲张某某从外面回家对我说他在舞钢市张庄应该碰住人了,他也没有停直接回来了,碰住的应该是个女的。当天19点40分左右他到的家,只说骑着他的三轮车出的事。之后我爸心里很不安,就让舞钢王道行村一个叫“荣”的妇女和一个叫“×申”的打听,看到底是不是碰住人了。7、证人张×荣证言:我认识一个叫“广”的,是舞阳卖菜的,前几天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八台任桥那一带碰住人了,让我打听一下。8、证人张×申证言:我认识张某某,是舞阳卖菜的。当天晚上我们听说路上撞住人了,看见撞住是个小妮,撞住的车跑了。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我和杨×海一起去舞阳进货,经过张某某的菜摊时,张某某还问我我们庄出事车撞住个小妮的事。我给他说人撞死了。10、书证、物证:(1)舞钢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明死亡证明书。(2)予x车辆信息:显示该车的所有人是张某某。11、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刘×明、李×辉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舞钢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计1221.87元;2、交通费票据760元;3、刘×民、苏×卫户籍证明:刘×民生于1964年1月6日;苏×卫生于1966年5月8日。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原判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撞住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其所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221.87元,死亡赔偿金3851.6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元,交通费760元,以上费用共计x.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民、苏×卫未满60周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对象,因此其所要求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民、苏×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民、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本案的事实、证人都是张某某自己说出来的,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在二审审理中,本院主持原审被告人方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进行调解,但是因原审被告人的亲属不积极配合而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认罪态度好,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但经二审调解,其亲属没有积极配合民事赔偿和调解工作,结合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其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张某某适用刑罚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宋红超
审判员查国防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果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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