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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62岁。

被告陈某乙,男,3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8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闽x号小轿车途经犀山线x+3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被告陈某乙违章驾驶,给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且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4.49元、误工费50元/天×41天=2050元,护理费46元/天×41天=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1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计人民币x.49元。

被告陈某乙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处分别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且本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2、本公司不是本事故侵权人,原告要求本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部份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0时20分,被告陈某乙驾驶闽x客车沿犀山线行驶至犀山线x+300M路段时,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人民币7154.49元。医院诊断:1、右膑骨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双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后医院建议:门诊随访,继续高分子夹板外固定4周,4周后行关节功能锻炼。2009年8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闽x客车车主系被告陈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x元。投保时间自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记录单1份、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收费票据2张、发票费用明细2张、机动车保险单2份及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乙的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致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陈某乙负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陈某乙的行为给原告陈某甲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陈某甲提供的保险单,可以确定闽x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等,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份予以支持,主张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主张二轮摩托车损失修理费,因没有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故不予支持。主张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偏高,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7154.49元、护理费13天×46元/天=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天=19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人民币9947.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不计免赔率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的实际赔付范围之内,故原告陈某甲主张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四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原告陈某甲负担人民币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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