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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望城县华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城县华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城县X镇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望城县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望城县华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城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何新宇以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一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租赁设备名称为施工电梯,设备型号为x/200,数量2台,租金单价为x元/月台;设备运费x元,人员工资由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一期项目部承担,租赁设备所有配件消耗、维修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本合同中提供设备的租赁;租赁费按月支付;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赔偿不低于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必须承担租赁设备的进出场费用;如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一期项目部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所含的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延迟支付时间超过一个星期,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一期项目部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向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一期项目部工地投入一台施工电梯,但被告使用后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8年9月8日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设备租赁结算表》一份,确认租金总金额为x元,进出场安装拆卸费x元,共计x元,已付金额x元,未付金额x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拒不支付。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一期项目部系被告下属项目部,何新宇是该项目部负责人,租赁设备也是为被告承建工程服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一期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向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一期项目部工地投入施工电梯一台,是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租赁标的数量的变更,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一台施工电梯的租金。经查,应支付租赁合同总金额为x元,其中租金x元,进出场拆卸费x元,项目部已支付x元,尚有x元未予支付。项目部未在约定期限内全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项目部除应支付租金余额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已就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赔偿不低于合同总金额(即租金加进出场拆卸费用)10%的违约金,并承担租赁设备的进出场费用。因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株洲圣马可商业广场一期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部门,该部门所为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所欠租金x元、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进出场安装拆卸费x元,因该笔款项已包含在双方结算费用x元中,不能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望城县华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用x元、支付合同违约金x元,合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925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合同总金额x元,上诉人已支付x元,只欠x元。合同将违约责任定为总金额的10%,明显高于其真正造成的损失,即使本案上诉人违约,也应对原判决金额予以调减。请求撤销原判令上诉人支付合同违约金x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望城县华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用x元的内容没有异议,该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违约金的问题。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合同总金额x元,上诉人已支付x元,只欠x元。合同将违约责任定为总金额的10%,明显高于其真正造成的损失,即使本案上诉人违约,也应对原判决金额予以调减”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赔偿不低于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x元并无不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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