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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46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伯承、李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4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温某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亚、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骑电动车与骑三轮车的被害人王xx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东门口,因路窄互不相让发生碰撞引起口角进而互相厮打,宋某某用拳头将王xx面部打伤,王xx用不锈钢夹子将宋某某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左上颌骨之额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王xx因受伤支付医疗费1789.1元,需营养费200元,误工费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王德x证言、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是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xx因路窄互不相让发生碰撞引起,双方属于互殴行为,均有责任,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使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xx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九元一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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