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遂平县常庄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一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遂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4月17日,常庄乡政府(甲方)与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常庄乡二中教学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贾某某作为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767平方米,52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x元,包工包料,乙方保证1997年9月10日前交付使用,付款办法为主体工程完成,甲方付70万元,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再付40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该工程获得优良工程,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奖励乙方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因常庄乡政府变更原设计,增加部分设施,追加工程决算x.02元,乙方按期完成了该项工程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遂平县X组织验收,被评为“良好工程”,因常庄乡政府未交纳质监费而未颁发证书。1997年10月,遂平县建设局对该工程赠于锦旗,体字为“奖给建设工程总公司在建的常庄乡二中教学楼在一九九七年度质量检查中被评为良好工程”。1997年7月10日,常庄乡政府(甲方)又与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二中礼堂、餐厅、厨房等建筑工程施

工合同,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时任经理郭守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9万元,竣工日期为1997年9月l5日,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40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如不按期付款,应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乙方如违约,应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5%的罚金等内容。因学校急于使用该工程,在没有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常庄乡政府同意按优良工程对待而交付使用。1997年7月30日,常庄乡政府批准修建20间厕所,总价款为5万元,甲、乙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仍由贾某某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交付使用。以上全部工程总决算款为x元。根据常庄乡财政所的付款明细清单,经吴亭付款x元,经张春红付款x元。按年度计算,常庄乡政府具体付款情况如下:1997年为x元,1998年为x元,1999年为x元,2000年为x元,2001年为x元,2002年为x元,2003年为3000元,2004年为x元,2005年为2500元,2006年为5000元。合计付款x元,下欠款为x元。以上常庄乡政府付款的对象均为贾某喜,遂平县化解“普九”债务审计审核确认责任书确认的债权人为贾某某。另查明,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其第一分公司是一种挂靠关系,总公司对第一分公司不行使人事、财产等管理权,只对第一分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技术、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指导、验收,按年度收取第一分公司管理费,第一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总公司无关。因建设工程发生的税款由第一分公司缴纳,2004年11月16日,遂平县建设局以遂建设X号文件的形式批复同意注销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同时遂平县建设局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清算报告,称已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经查不属实,该报告实为注销总公司时所需的形式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常庄乡政府与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常庄乡二中相关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在形式上不妥,但在当时是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对第一分公司承建的二中工程指派技术人员监督、指导、组织验收.说明其对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一种追认行为,且第一分公司建设施工的常庄乡二中相关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十余年,常庄乡政府亦支付近200万元的工程款,故常庄乡政府与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常庄乡二中相关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因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其第一分公司是一种挂靠性的松散式管理关系,没有财产、人事关系,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对其第一分公司承建的常庄乡二中相关工程亦未进行投资,故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对其第一分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债权不享有债权。且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已于2004年注销,根据投资、收益相对应的原则,贾某某作为遂平县建设工程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享有对常庄乡政府的上述债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人。常庄乡政府辩称与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贾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常庄乡政府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贾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欠款利息从1999年元月1日起算,分年度计付较合适。因常庄乡二中教学楼被评定为优良工程,故常庄乡政府应按合同约定向贾某某支付教学楼总价款x元的2%奖金。贾某某主张的礼堂、餐厅等工程亦为优良工程应按工程价款的2%奖励,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常庄乡政府辩称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注销时已对公司债权债务清理,现常庄乡政府已不欠工程款,查无实据,不予采信。常庄乡政府应负本案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偿付贾某某工程欠款x元;二、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自1999年1月1日起按每年度结欠的金额为本金计算向贾某某支付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每年度结欠金额具体如下:1999年为x元,2000年为x元,2001年为x元,2002年为x元,2003年为x元,2004年为x元,2005年为x元,2006年为x元);三、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向贾某喜偿付优良工程奖x.06元;上列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0元,贾某喜承担3110元常庄乡人民政府承担6000元。宣判后,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上诉来院。

上诉人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贾某某不是建筑合同的当事人,当然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2、贾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在本案合同中有个人投资;3、优良工程认定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结果失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贾某某为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承建的二中教学楼部分工程的决算,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1998年8月31日仍在签批。1997年12月12日,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于承建的餐厅、操作间及住室,给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的使用说明明确记载,在此期间,该部分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因天气原因,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决定提前使用该工程中的操作间和住室。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请求对提前使用的操作间及住室确认为优良工程。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按优良工程验收。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贾某某以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审法院已认定为挂靠关系,被上诉人贾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其有相应资质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贾某某与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遂平县建设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完成了建设任务,虽然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对该工程已使用多年,无出现质量问题,但对工程交付的时间、工程价款的决算时间,双方未有明确的记载。根据卷内有关证据显示,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于1998年8月31日对该常庄乡政府二中教学楼增加工程决算书签批;1997年12月12日餐厅、操作间等尚未完全完工,按照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与贾某某签订合同的约定,1999年1月1日尚不到最后付款期限。况且合同还约定了保修期限,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后才能付给。因此,原审法院以1999年1月1日为最后付款期限、按全部欠款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004年11月16日,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主管单位遂平县建设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遂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清算注销,该笔债权未包含在清算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贾某某属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2004年11月16日起,无争议的享有了该债权,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贾某某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并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获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贾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因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贾某某主张的优良工程奖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遂平县X乡政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上诉人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付给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工程款x元,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付清,并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110元,上诉人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各负担5466元,被上诉人贾某某各负担3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建平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丁辉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