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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25岁。

被告陈某,男,28岁。

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被告以暂时周转为由,陆续向其借款,至2010年4月1日止,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x元,被告向其出具书面借条为据,并承诺分5个月还清,前4个月均须在每月X号前还款3000元-5000元,剩余借款于8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仅在2010年4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4000元,同年5、6月份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付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被告的行为也足以使其对被告资信产生怀疑,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10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欠款本息止。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陆续向原告苏某借款,直至2010年4月1日止,借款本金累计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在5个月内还清,前4个月均须在每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3000元-5000元,剩余借款于8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4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提供的由被告陈某书写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尚欠原告苏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陈某书写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原告陈某为据,借款的数额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苏某请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但请求从2010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苏某借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并自二○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宋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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