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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山公司与五环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19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芜湖市杨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山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X镇杨山。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行航,上海市世代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五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街。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根林,江苏苏州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山公司与被告五环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3日向五环公司送达诉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山公司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将其“五环”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许可费12万元,并支付了被告指定的代理人的费用1万元。2004年3月,原告拟以“五环”牌水泥对上海建筑工地进行投标,要求被告履行相关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者退还款项,但遭到拒绝。按照原告每月生产4000吨“五环”牌水泥,每吨利润20元计算,自合同签订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高达70余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山公司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杨山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山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90元,减半收取为4995元,由原告杨山公司负担。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吴宏

代理审判员黄炜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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