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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浉河区金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柯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分摊共同生活期间因购房等家庭所欠债务6.6万元中的3.3万元,并承担共同生活期间因购房贷款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该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柯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7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某某,被上诉人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柯某为柯某某与前妻婚生子。柯某某系再婚,于1997年与卜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初购买位于信阳市平桥区X路的房屋一处。原告于2003年3月7日与原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平桥支行(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条款中记明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用途为购座落于信阳市平桥区X路的住房,并用房屋产权证抵押,原、被告均作为抵押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均未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问题。后被告在原告起诉其应按离婚协议支付房屋补偿款后才提出双方有债务,并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及电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无约定。张树涛证实原告向其借款后未向被告要过款。对双方讼争摩托车及电脑现在被告处。自原、被告离婚之日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原告共还贷款x元本金中的x.81元、利息1640.19元,尚有贷款本金x.09元及自2009年4月14日之后利息未还。

原审认为,被告同意将摩托车及电脑交付给原告,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该物品的损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这笔债务予以承认,但抗辩离婚后原告已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与其无关,因无书面协议且原告不认可,对此不予采信,故对该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对原告所借个人债务,因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在协议离婚时又未向被告提及债务问题,被告又不认可,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一辆凌鹰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交付给原告柯某某。二、被告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柯某某已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中的9778.5元。三、对未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贷款本金x.09元及自2009年4月14日之后的贷款利息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四、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柯某某上诉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购房、装修所欠债务中的6.6万元没有认定,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生活期间因购房、装修所欠债务中的3.3万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卜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的争执焦点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因购房、装修外欠债务6.6万元,有何证据证明。

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王全新、王同宝证言两份新证据,证明柯某某在购房、装修房屋时对外有借款等债务。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交王全新的证言认为是一份虚假证言,其自己证明自己有笔误不真实,不存在借钱之事。王同宝证言内容也不真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上诉人柯某某所借债务因未与被上诉人卜某某协商,且在协议离婚时未向被上诉人提及债务问题,被上诉人不知情,又不认可,债权人与上诉人又有利害关系,提供欠条证据相互矛盾,债权凭证原件由上诉人(即债务人)持有不合常理,因此该债务是否属实,是否属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无法认定,对此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因购房、装修外欠债务6.6万元属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承担该债务中的3.3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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