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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与昊泰公司、马某丙、马某丁、财保灵武公司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984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谌炜(又名张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死者谌炜之父。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谌炜之母。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驻所地:宁夏吴忠市X路X街交汇西北角B段B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敏,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宁夏吴忠市人,住(略),现住吴忠市利通区X街X号。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宁夏吴忠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灵武公司),驻所地:宁夏灵武市X街。

负责人高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与被告昊泰公司、马某丙、马某丁、财保灵武公司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颖、代理审判员谢湘琼参加评议,书记员李潇潇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丙、财保灵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6月10日22时45分,王启涛驾驶的湘x警车在沪昆高某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在湖南段x+610M处撞上马某丁某章停放在超车道上的宁x(宁x挂)重型半挂货车,导致小车上的谌炜当场死亡,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队潭邵大队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肇事货车系昊泰公司所有(被告马某丙挂靠该公司),由财保灵武公司承保。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x.1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昊泰公司辩称,我公司虽是肇事车法律上的所有者,但实际车主是马某丙,应由马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只应在所收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马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丁某称,我是雇员,应由雇主马某丙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灵武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转付应承担的理赔款,本起事故所有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谌炜的结婚证、身份证明及其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湘公交高〔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

3、谌炜的尸检报告等死亡证明,拟证明谌炜死亡的事实。

4、肇事车在财保灵武公司入保的保单,拟证明财保灵武公司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商业险和交强险x元。

被告昊泰公司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本案是因刑事犯罪所引起的,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计算标准不当、计算金额过高,刘某乙只有55岁,不符合赡养对象,请法院考虑。

被告马某丁某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昊泰公司、马某丙和财保灵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肇事车的行驶证、挂靠协议书、马某丁某驾驶证、本院(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马某丁某通肇事罪案)、湘潭中院(2008)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马某丁某刑事案件中的陈某材料和讯问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的挂靠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昊泰公司与马某丁某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计算标准,本院亦予以认定;参照我国有关退休人员的年龄标准,刘某乙应列入被扶养人对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0日被告马某丁某驶宁x(宁x挂)重型半挂货车装载货物从邵阳开往银川,晚上22时行驶到沪昆高某公路湖南段x+610M处时,该车左前轮胎突然爆裂,马某丁某将该车停在超车道上换轮胎。22时45分王启涛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指派驾驶湘x警车由西往东途径此处时,因马某丁某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与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湘x警车驾驶人王启涛及乘车人刘某梅、谌炜当场死亡和李卫勇受伤、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队潭邵大队认定:1、马某丁某驶机动车在高某公路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启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乘车人刘某梅、谌炜、李卫勇无过错,不负该事故责任。

宁x(宁x挂)货车是由马某丙购买,登记在昊泰公司名下,并挂靠在昊泰公司名下营运,马某丙每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马某丁某马某丙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财保灵武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财保灵武公司按约应支付该次事故保险理赔款x元,其中商业险限额为x元,交强险中的残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4000元。本院按原告及小车上伤者、死者家属和小车的保险人(另案处理)申请已从财保灵武公司提取了x元。

谌炜为非农户口。刘某乙为农业户口,原由谌炜一人赡养。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7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3377元,丧葬费为9855.48元。谌炜死亡后原告可获赔的损失项目有:死亡赔偿金x.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9855.48元、被扶养人刘某乙的生活费3377元/年×20年=x元,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总计金额为x.48元。

本院另案查明事故造成湘x警车及车上王启涛、刘某梅死亡和李卫勇受伤的损失分别为:x元(其中车损x元,施救、鉴定、尸检费9000元)、x.48元、x.48元、x.5元(其中医疗费为x.5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丁某驶机动车宁x(宁x挂)在高某公路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造成湘x警车追尾的事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启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追尾事故的发生,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某丙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对其雇员马某丁某驶该车肇事造成湘x警车受损及警车上人员伤亡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昊泰公司以肇事车不归其实际所有和只收取服务费为由不承担责任或在所收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应与马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丁某雇于马某丙驾车肇事,虽然应由雇主马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马某丁某驾车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对雇主即马某丙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灵武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依据该车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该事故的赔偿顺序为:先由财保灵武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马某丙和昊泰公司予以赔偿,同时由财保灵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首先应从财保灵武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之内按其在该起事故中所占的损失比例计算获赔x元即x×〔x.48÷(x+x.48+x.48+x.8)〕,不足部分即x.48元(x.48-x)按一半的责任比例计算后三原告还可获赔x.74元(x.48÷2),三原告总计可获赔x.74元(x+x.74),但三原告只诉求x.14元,故三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x元)内的获赔金额亦应按其在该起事故中所占的损失比例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赔

偿三原告总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马某丙共同赔

偿三原告总计人民币x.14元(x.14-x),被告马某丁某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对前述赔偿款中的x元承担理赔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3元,财产保全费740元,由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马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明

审判员谢颖

代理审判员谢湘琼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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