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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育星中学、刘某某、殷都区教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何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何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俊生、李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育星艺术中学(以下简称育星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殷都区教体局)。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唐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育星中学、刘某某、殷都区教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俊生、李某某,被上诉人育星中学、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殷都区教体局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何某甲原系育星中学小学部三年级学生,2008年7月4日凌晨1点左右,何某甲在熟睡中从学校二楼宿舍的上下床上铺从窗户摔下致伤,当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初诊为胸十二骨折并截瘫,2008年7月6日出院后于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治为第十二胸椎骨折脱位,2008年7月19日何某甲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在该院花费医疗费共计x.43元。2008年12月26日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1月12日出院,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x.61元。2009年2月6日何某甲经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特级护理,何某甲花费鉴定费1080元。

原审另查明:事发时何某甲所住宿舍外的防护拦已断裂。何某甲摔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由育星中学垫付。此外,何某甲在地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6.1元,购买外购药品花费x元,购买轮椅花费450元,购买支具花费3000元,几次住院花费交通费共计x.78元。

原审再查明:育星中学虽然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备案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代表登记为刘某某,但该学校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法人程序管理经营,该校实际为刘某某个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育星中学、刘某某除支付何某甲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外,又支付何某甲x元。

原审认为,何某甲在熟睡中从二楼上铺自窗户处摔下导致胸十二骨折并截瘫从而构成二级伤残系育星中学宿舍窗外的防护栏年久失修不具备安全防护功能所致,育星中学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育星中学的实际拥有人应与学校共同承担责任。殷都区教体局作为育星中学的上级管理机关,已尽到基本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何某甲和刘某某、育星中学认为殷都区教体局缺乏最基本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育星中学、刘某某辩称何某甲是自己爬到窗户护栏上摔伤、何某甲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何某甲要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x.43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疗费x.61元、地区医院医疗费96.1元、轮椅费用450元、支具费用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x.78元、鉴定费1080元,予以支持。何某甲要求外购药品费用x元,但其提供的部分票据非正规票据,只支持其中有正规票据的x元。关于护理费,不应以何某甲要求的全省职工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以我省护理人员平均工资x元/年×2人×20年=x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甲要求的x元过高,酌情支持x元。何某甲要求的陪护人员食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育星中学、刘某某赔偿何某甲医疗费x.14元、轮椅费用450元、支具费用3000元、外购药x元、鉴定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x.78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扣除育星中学、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限育星中学、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何某甲共计x.72元;2、驳回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何某甲负担3597元,育星中学、刘某某负担x元。

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殷都区教体局在监督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医疗费少计算848元;2、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偏低,并且应支持赔护人员食宿费7573元,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殷都区教体局答辩称:该局已尽到基本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育星中学、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有过错,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殷都区教体局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学校期间,睡觉时从二楼上铺自窗户处摔下导致受伤致残,育星中学在管理中存在不足,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育星中学的实际拥有人应与学校共同承担责任。殷都区教体局在监督管理方面已履行其职责,上诉人认为殷都区教体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医疗费少计算848元,因该笔费用上诉人未提供正规票据,属证据不力,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偏低、陪护人员住宿费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赔偿数额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邢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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