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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李某某与德邦公司签订了《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李某某购买德邦公司x静力压桩机一台,价格170万元。合同约定首付130万元,余款六个月内付清。事后,因李某某没有及时付款,200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李某某)已支付60万元,余下110万元以一辆奔驰S320型小汽车抵折5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再支付50万元,其余5万元在2008年7月前一次性付清”。李某某对所欠的5万元至今未付,德邦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部分购买电器材料的收款收据,拟证明由于德邦公司没有提供售后服务造成的损失。经该院审查,德邦公司在出售该机械后已经向李某某提供售后服务,有李某某雇员签字认可的售后服务反馈单可以证实。而李某某提交的单证上所购买的电器材料均为通用电器设备,又没有相应的修理费票据,不能证明系修理涉案机械设备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德邦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之后为付款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该协议没有表明所欠5万元为质量保证金,故李某某抗辩理由不成立。而李某某反诉请求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修理该机械存在关联性,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支付德邦公司工程机械价款5万元,限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李某某要求德邦公司支付修理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上诉称:未支付的5万元为双方口头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而德邦公司未提供售后服务,故不应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李某某与德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其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德邦公司依约提供x静力压桩机一台并提供了售后服务,李某某尚欠德邦公司5万元未支付,故应予清偿。李某某上诉称,德帮公司没有提供售后服务并造成其损失,5万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应予抵扣。但李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德邦公司予以否认,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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