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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47岁。

被告陈某甲,男,22岁。

被告陈某乙,男,20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郭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10时许,其乘坐朱清汉驾驶闽x的摩托车正常行驶在东圳路X路段时,被被告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x的客车撞到,导致其和朱清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和朱清汉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上臂及左肘软组织肿胀并多发血肿,住院治疗52天,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2009年10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4元、误工费x元(142×71)、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3692元(52×71)、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2×15)、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4元。鉴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陈某乙,并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4元。另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他们的车辆是投全保且不计免赔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应提供经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保单原件,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符合保险理赔条件。2、即使保险关系成立,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也过高,应依法重新合理计算。3、该起事故肇事车辆造成摩托车司机即朱清汉和摩托车乘客杨某某二人伤害,其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分别按医疗费比例承担朱清汉和杨某某的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0时0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闽x号客车沿莆田市X路行驶至东圳路X路段时,与案外人朱清汉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某某)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及朱清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24元。经该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上臂及左肘软组织肿胀并多发血肿,该院还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2009年10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朱清汉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闽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及其丈夫朱清汉医疗费计人民币x元(因朱清汉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426.8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某某享用人民币8000元)。案发前,原告杨某某与其丈夫朱清汉在福清市X镇X村龙一路经营福清市龙田清汉割机配件店。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录单2页、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小结2份、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3张及费用清单3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陈某乙所有的闽x号客车与案外人朱清汉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等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陈某甲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作为闽x客车的法定车主,依法应与被告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陈某,可以确定闽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杨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x.24元,有提供住院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42×71)进行赔偿,因原告与其丈夫朱清汉在福清市X镇X村龙一路经营福清市龙田清汉割机配件店,可按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故该请求合理,可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2×15)、护理费按(52×71)进行赔偿,符合标准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5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损失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人民币x.24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项下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x.2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20元+营养费1000元=x.24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承担上述交强险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之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零八百七十八元二角四分(被告陈某君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八千元,可予以折抵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千元(已支付的人民币八千元,可予以折抵);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4.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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