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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林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25岁。

被告林某某,男,22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伟娥、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晚,原告的朋友“川娃子”在步行街欢乐猪旱冰场内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刚要过去,反而被被告纠集的三个朋友无故追打,至步行街浪潮百货门口时,原告被被告追到并遭到被告的殴打,致原告轻微伤。被告因此受到莆田市X镇海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和左眼损伤,共住院7天,自费医疗费2980.2元。2010年4月28日复查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80.2元,误工费:53.8元/天×60天=3228元,护理费:53.8元/天×7天=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570.2元。被告对上述经济损失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570.2元。

被告林某某无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医疗费根据治疗需要合理赔偿;误工费应按一个月30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偏高;住宿费应有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已被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应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在步行街欢乐猪娱乐城工作。2010年4月14日晚,原告的朋友“川娃子”在步行街欢乐猪旱冰场内与正在值班的被告林某某发生争执,原告杨某刚要过去帮忙,即遭到被告及其三个朋友的追打。在步行街浪潮百货门口,原告被追到并遭到被告的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杨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左眼损伤。后于2010年4月17日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0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980.2元。2010年4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闽)公(荔)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0年4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林某某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杨某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民事权利告知书一份;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询问笔录一份;4、鉴定书一份;5、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总清单一份、病历一份;6、鉴定发票一份;被告提供的预交金发票三份、门诊病历一份、处方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林某某因琐事与原告的朋友发生争执,而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杨某身体损伤,并经法医学鉴定属轻微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某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980.2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治疗期间及建议休息一个月计算为1829.2元[53.8元×(30+4)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215.2元(53.8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4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伤情为轻微伤,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元有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给原告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980.2元、误工费1829.2元、护理费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00元,计人民币57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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