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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长志、李某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闫、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长志、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我父亲乔某昌与母亲张秀梅于1979年结婚,婚后我父亲乔某昌到母亲家落户,与外祖父母张运良、魏贺莲一起共同生活。当时共同居住房屋三间,后又建住房二间。1988年我母亲张秀梅去世,1992年我父亲乔某昌再婚从家中搬出。以后我和妹妹张盼盼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2003年外祖父张运良去世,2007年外祖母魏贺莲去世。2006年妹妹张盼盼出嫁。我常年在外打工。2008年我回家时发现家中房屋被被告占有,被告拒绝我回家居住。我认为,我与父母及祖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其中有我的应分份额,被告侵占该处全部房屋,是对我合法权利的侵害。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我的房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乔某没有继承遗产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张运良、魏贺莲夫妇法定继承人只有张秀梅和张某某、张秀梅于1979年和乔某昌结婚后到女方家落户,因与父母感情不和,1984年一家三口回到乔某昌家居住,并建有房屋。直到1990年张秀梅去世,张秀梅生前未对父母亲尽赡养义务。按照《继承法》第13条规定,张秀梅已失去了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原告乔某更没有对外祖父母尽任何赡养义务,更不具有代位继承的资格;2、被告张某某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应当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从1984年起,一直由张某某精心照料两位老人的起居生活及死后安葬,一切费用都是由张某某支付的,乔某没拿一分钱。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张某某理所当然的为此宗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且原告的妹妹张盼盼是原告父母的养女,张秀梅去世后,乔某昌对张盼盼未尽抚养义务,张盼盼一直由张某某抚养,倾注了大量心血和费用。如果张秀梅夫妇由于不尽抚养义务也能分到一点遗产的话,张某某为抚养张盼盼所付出的巨大代价能足以抵偿他应分的遗产份额。2007年10月,张某某自己出资4万多元把旧房翻新改造,老房子面目全非,乔某诉求所要房产已不存在;3、2002年4月17日,遂平县公证处发(2002)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合法有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尊重两位老人的遗愿,支持遂平县公证处(2002)X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张德运、魏贺莲夫妇一生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张秀梅、二女儿张某某。1977年张德运夫妇建造瓦房三间。1979年张秀梅与乔某昌结婚,乔某昌落户到张秀梅家与张秀梅父母组成家庭共同生活。1981年10月生育儿子乔某。1984年张某某出嫁,将户口迁到婆家本县X乡X村。1984年乔某昌、张秀梅携乔某回到乔某昌老家居住,但户口未迁出,1986年又回到张秀梅家与张德运夫妇一同生活。1988年张秀梅夫妇收养女儿张盼盼,当时张盼盼出生4个月,1990年8月张秀梅去世。1991年乔某昌再婚,从张德运家搬出,并将本人户口迁出。此后乔某、张盼盼一直跟随张德运夫妇生活。1992年张德运夫妇建造堂屋两间(在旧堂屋两头各接一间),将堂屋改建成五间,并建造西屋三间。2002年4月17日,张德运、魏贺莲分别订立书面遗嘱一份,内容同为“我现年岁已高,身体又不好,在我百年之后,我要将我现在居住的属于我的哪一部分房屋遗留给我的二女儿张某某。本遗嘱托张满良执行”,并于当日在遂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3年12月27日张德运去世,之后张德运遗嘱未执行,张德运遗产未进行继承分割。2006年张盼盼出嫁。2007年10份,张某某出资将上述五间堂屋改建为平房,同时建造大门一间,张某某自此搬到魏贺莲家居住至今。2007年农历12月24日魏贺莲去世。2008年10月张某某在魏贺莲院内建东屋两间,2008年乔某因准备结婚回家居住,遭张某某拒绝,双方因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乔某、张盼盼之母张秀梅先于被继承人即张秀梅的父母张德运、魏贺莲死亡,因此乔某和张盼盼对其外祖父母张德运、魏贺莲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1989年张秀梅死亡后,对张秀梅在家庭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应作为张秀梅的遗产由张秀梅继承人进行继承分割,但当时未进行继承分割,因此张秀梅的遗产演变为下余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2002年4月17日,张德运、魏贺莲夫妇订立遗嘱时,张盼盼14岁,属于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张德运、魏贺莲的遗嘱应当为张盼盼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结合本案情况,应为张盼盼保留一间堂屋供张盼盼居住。2003年12月27日张德运去世后,对张德运的遗嘱未执行,张德运的遗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析出进行继承分割,张德运的遗产演变为下余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2007年12月魏贺莲死亡时,家庭成员只有魏贺莲和乔某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共有关系终止时,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财产按等分原则进行处理。据此对下余四间堂屋乔某和魏贺莲各享有两间所有权,三间西屋乔某和魏贺莲各享有一半间所有权。对魏贺莲享有的两间堂屋、一间半西屋应作为魏贺莲的遗产,由遗嘱继承人张某某继承享有。因张盼盼同意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乔某所有,乔某对三间堂屋,一间半配房享有所有权。结合本案实际,张某某已在该院落内建两间东屋,为方便双方生活,避免土地交叉使用,又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以堂屋东头两间归张某某继承所有,堂屋西头三间,西屋三间归乔某所有为宜。对张某某应继承的一间半配房归乔某所有,乔某补偿给张某某x元现金,大门归双方共同所有和使用。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和被告张某某诉争的房屋中堂屋西头三间、西屋三间归乔某所有;

二、原告乔某和被告张某某诉争的房屋中堂屋东头二间归张某某所有;

三、原告乔某补偿给被告张某某现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大门一间由原告乔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所有和使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300元,原告乔某承担2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审判员梁绍德

代理审判员冯万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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