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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代某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07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河南省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因补充侦查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农历八月份,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刘某某、符金山(均已判刑)等人商量到云南找赵某某(已判刑)购买6斤毒品进行贩卖,后戴某某等人筹集毒资,并由符金山、刘某某等人亲自前往云南,于10月16日在云南省建水县找赵某某购买毒品(吗啡)6斤,并找他人将毒品运回临泉,次日刘某某从云南返回临泉。10月18日,戴某某、刘某某到新郑机场接符金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及涉案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贩毒,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贩卖的毒品是吗啡无证据证明;认定戴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筹集毒资没有事实依据;故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9月份,被告人戴某某与符金山、刘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崔某某(在逃)预谋购买毒品3千克,商议由符金山联系毒品,由戴某某等人筹措毒资,戴某某交给符金山一邮政储蓄卡便于存取毒资。之后,符金山、刘某某、崔某某等人多次到云南联系毒品。此期间,符金山在昆明市与赵某某(已判刑)联系购买毒品3千克,赵某某要求先付款,刘某某使用戴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卡取款,又连同自己筹集的3万元及其它款共计21万元毒资交给符金山,符金山将该款交给赵某某。当晚,刘某某和符金山一起在昆明市一旅社内将该3千克吗啡交给一男子(身份不详),该男子交给刘某某、符金山毒资9万元。10月17日,符金山在昆明市将毒资9万元中的5.7万元交给赵某某。10月18日,符金山从昆明返回途中在新郑机场被民警抓获,同时抓获前来机场接符金山的戴某某和刘某某。10月27日,符金山协助公安机关将赵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及涉案人的供述

1、符金山供述:三个月前,临泉县X镇戴某的戴某某、大岭(姓崔,大岭是小名)和我商量去昆明购买毒品的事,准备从昆明老赵某买6斤毒品,戴某某给我一张邮政储蓄卡用于购买毒品。这次联系毒品共去昆明三次。第一次在今年农历8月15之前,我和刘某某、大岭到昆明,云南绿春县骑马坝的老赵某办好货(毒品),我们就回去了。第二次是8月15期间,刘某某和大岭背着我到昆明私下和老赵某系购买毒品,由于老赵某相信他们,刘某某又找我让我到昆明和老赵某系,这期间刘某某的一个朋友高平也来到昆明,大岭回了临泉。我到昆明后和老赵某系,老赵某买毒品得先付钱,刘某某就从我处把戴某某在临泉时给我的邮政储蓄卡拿走,刘某某和高平在昆明火车站旁边的一个邮政银行取了5万元现金,又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取款10万元,加上刘某某随身携带的6万元共计21万元交给我。我和老赵某系后在一个邮政储蓄所附近把钱交给老赵,当时我说买6斤毒品,老赵某现在没货(毒品),等有了再和我联系。第三次是今年农历8月22,阳历10月13日,我和刘某某、大岭三人从临泉到昆明,住在火车站附近永平大酒店。第二天和老赵某系后到建水县。10月16日老赵某电话和我见面,交给我一个手提袋,对我说里面是6斤毒品。我回到旅社将毒品交给刘某某,随后我先走,刘某某和大岭另坐车回昆明。我从建水到昆明登记住宿永平大酒店X房间,登记用的身份证是叫马海山的假身份证,刘某某,大岭登记的房间是X号。然后刘某某和我一起坐出租车到一个货场找人没找到,刘某某又打电话联系后,又和我一起到一个旅社,在旅社房间里见到一临泉口音的四十多岁男子,刘某某将毒品交给该男子,那人给了刘某某9万元现金。第二天我把这9万元中的5万7千元付给老赵,因为我和老赵某好买6斤毒品价钱是26万7千元。大岭和刘某某是10月17日走的,我于18日从昆明坐飞机到郑州,刘某某和戴某某提前联系去接我,在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这次购买毒品我没有兑钱,只负责联系毒品,也想从中捞点好处,这次从中赚了3万3千元的好处。参与购买毒品的有刘某某、戴某某、大岭和高平,谁兑多少钱我不清楚,戴某某给我的邮政储蓄卡,说到时候自然会把钱汇到卡上。

2、赵某某供述:2006年9月份,符金山打我的手机说要6斤毒品,我说没有。后来在10月份,符金山一个人到云南找我让给他弄毒品,我无奈才答应,给他我的手机号x,只准金山本人和我联系。金山走后第二天有人打我的手机说想买毒品,我问他是谁,对方说是金山的朋友,我就把手机关了。10月10日左右金山又到昆明和我联系,他先去银行取了款,回来后给我21万元,说弄X斤毒品,余款再算。我联系绿春县X乡姓司的,让他帮忙联系6斤毒品。10月13日金山又到昆明,我让他等着,毒品还没弄到,15日姓司的和我联系约定16日到建水汽车站把毒品给我,我随后联系金山让他也到建水汽车站。16日下午2点左右,姓司的把毒品给我,我和金山见面后,金山又给我5.7万元,金山拿着毒品走了。原商定的6斤毒品27万元,我共给姓司的26.5万元,我只得2000元的好处费。

3、刘某某供述:今年农历8月15之前,戴某某、符金山、崔某某我们闲谈时,说到符金山可以从云南那里搞到毒品,我们就商量买卖毒品挣钱,讲好由符金山到云南联系毒品,其他人兑钱。第一次去云南是在8月15之前,我和崔某某、符金山一起去的,没有办成。第二次去云南是农历8月15前后,我和崔某某偷看了符金山的手机,找到了毒品卖家的联系方式,我们背着符金山到云南和卖毒品的老赵某系,老赵某我们不熟悉,没有和我们谈,没办法只好又找了符金山,让符金山到云南商量毒品的事。因老赵某买毒品需要先付钱,我就用符金山给我的邮政储蓄卡取款,其中我和崔某某、高平每人兑钱3万元共9万元,加上银行取款共计21万元全部交给了符金山,让符金山去联系买毒品的事,储蓄卡里的存的钱具体是谁兑的我不太清楚。10月13日,我和符金山、崔某某第三次到云南,经过金山和老赵某系,我们于10月15日到云南建水县,第二天符金山出去和老赵某面,我和大岭在旅社等没多久,金山带着毒品回来了,说是6斤毒品,把毒品交给我后金山先回昆明,我带着毒品和大岭随后也到昆明。我在昆明火车站附近的永平大酒店登记入住X房间,是用我本人的身份证登记的,符金山住永平大酒店X房间。我和符金山联系后一起去一个货场找带毒品的人,没有找到。当时戴某某和我联系让去一个小旅社找人,我和符金山到该旅社后,在一个房间里见到一个四十多岁临泉口音的男子,金山和那男的打招呼,我们清楚这人是从云南往家里运毒品的人,我便将6斤毒品交给那人,那人给我9万元钱,这9万元又交给符金山用于付清老赵某款。第二天就是10月17日,我和崔某某回临泉。10月18日符金山和我联系让我去郑州接他,我就和戴某某去接符金山,到机场被抓获。

4、被告人戴某某原在侦查环节的供述:2006年阳历8月份左右,临泉县城一个叫“运海”的朋友问我能不能找到毒品,运海说他可以找人运毒品,于是我找到峒城镇的符金山让他帮忙联系毒品,符金山说去南边看看再说吧。这期间刘某某也找我商量准备买6斤毒品,由符金山和刘某某去南边联系毒品,由于是符金山、刘某某他们弄的事,我也就没有多问。今年8月15前后,运海给我一张邮政储蓄卡,对我说卡里有8万元钱,谁去南边带毒品就把邮政储蓄卡给谁。8月15期间,符金山说要去南边联系毒品,我把运海给我的邮政储蓄卡给了符金山。符金山、刘某某去云南后,符金山和我联系让我往卡上存钱,因为之前符金山说过买毒品要兑钱,我便往卡里存了1万5千元钱,算是我兑的钱。后来符金山给我打电话让我于2006年10月18日去接他,刘某某也和我联系一起去新郑机场接符金山,我和刘某某坐出租车去新郑飞机场时被抓住。

二、证人证言

李芳梅的证言:一个叫复林的人租我的车去郑州接人,我到临泉黄岭镇接着复林,和复林一起还有一个叫战士的男子。大约晚上7点多到郑州机场,我们三人在机场大厅被查着了。

三、书证

1、昆明市官渡区永平大酒店旅馆业旅客循环登记表显示:2006年10月16日,以马海山、刘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了该旅馆306、X房间。

2、抓捕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06年10月18日在新郑机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戴某某、符金山、刘某某的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抓获符金山时,从其身上搜出现金3.2万元,印证其供述的贩毒获取3.3万元利润的事实。

4、经公安机关依法查询,卡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卡的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单显示:2006年9月25日,临泉县邮政储蓄专柜办理该户头存款两笔共计15.2万元;2006年9月25日、26日,10月17日,昆明市邮政储蓄部门办理该户头取款四笔共计15.9850万元。上述书证印证了戴某某、符金山、刘某某的供述中有关使用邮政储蓄卡存取毒资,用于购买毒品的基本事实经过。

5、相关裁判文书证明了同案人刘某某、赵某某、符金山因参与本起贩卖毒品犯罪已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戴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贩毒、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戴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某与符金山、刘某某等人多次预谋贩卖毒品,预谋中商定由与毒品卖家有来往的符金山具体联系毒品,戴某某、刘某某等人筹集毒资,使用戴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卡携带毒资便于交易等。之后,符金山、刘某某依预谋商定内容赴云南具体实施毒品交易活动,关于符金山、刘某某与赵某某实施的买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已经法庭审理,并经判决认定的物证,储蓄卡、往来账目明细、手机通话明细、证明、协助抓捕笔录、住宿登记等书证,符金山、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实从提起犯意、共同预谋到具体实施、事发归案的整个过程中,证据相互衔接,环环相扣,被告人戴某某参与并有具体行为,其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相较其同案人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至2023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王崎

审判员段桂东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晓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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