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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3岁。

被告俞某某,男,27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12月11日1时35分左右乘坐张志涵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荔城区X路X路口,与被告俞某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使其体受伤,右锁骨肩峰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足第1趾近节及第4、5趾远节趾骨骨折、右侧外侧楔骨撕脱性骨折等。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涵承担次要责任,其不承担责任。其经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手术等治疗18天,已花去医药费人民币x.5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被告俞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药费x.57元,误工费5832元(108天×54元/天)、护理费972元(18天×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x.57元。扣除被告俞某某已支付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x.57元(二次手术等费用,另行起诉)。另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俞某某辩称:事故时有大雾,而对方是醉酒超速驾驶,且无证、没有年检,没有带头盔驾驶。而交警认定我方车辆的左侧与摩托车的右侧相撞有出入,实际情况应是摩托车撞上的是我方车辆的右侧前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时35分左右,被告俞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沿莆田市X路由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往莆田市公安局新办公大楼方向行驶,途经荔城区X路秀水华庭小区路口,准备左转弯时,与相向由案外人张志涵酒后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志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57元。经该院诊断为:右锁骨肩峰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足第1趾近节及第4、5趾远节趾骨骨折、右侧外侧楔骨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营养及功能锻炼,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2010年1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志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俞某某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计人民币3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记录单2页、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2页、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2张及费用清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与案外人张志涵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等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俞某某应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张志涵应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案外人张志涵的应承担份额的赔偿请求,是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但案外人张志涵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能由被告俞某某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闽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本案还有另一名受害者,原告所亨有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与另一受害者分享,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享有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7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x.57元,有提供住院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8天×54元/天)、护理费(18天×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天)进行赔偿,符合标准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8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7元、误工费5832元、护理费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人民币x.57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中原告享用的7000元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项下70%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7000+(x.57-7000)×70%=x.50元;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四十九元五角(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三千元,可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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